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场查获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喜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