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暂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从小冀镇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南高村市场北300米煤场路口,在倒车时货车的左后角撞到了骑三轮车的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没事让吕某某开车离开。被告人吕某某担心王某某有事,向前行驶50米后停车,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闻到吕某某身上有酒气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吕某某抓获归案,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6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从小冀镇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南高村市场北300米煤场路口,在倒车时货车的左后角撞到了骑三轮车的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没事让吕某某开车离开。被告人吕某某担心王某某有事,向前行驶50米后停车,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闻到吕某某身上有酒气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吕某某抓获归案,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5、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