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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与王海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58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棠。 上诉人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棠民间借贷纠纷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棠。
上诉人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三门峡并不属实,其公司对该款项并不知情,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洪义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三门峡并不属实,上诉人李洪义并不是在三门峡取得的借款,三门峡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洪义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1栋楼,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海棠于2013年6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通过该营业部转款借给上诉人李洪义60万元,李洪义于当日给王海棠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上诉人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海棠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故贷款方住所地应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郭相耀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