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记。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留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四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故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部分当属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洛卢高速工程横跨洛阳和三门峡,且绝大部分工程位于洛阳市境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洛阳,故依法应由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张留记向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承建的洛卢高速公路供应砂石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洛卢高速公路工程横跨洛宁县和卢氏县,且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办公地址亦在卢氏县官道口镇磨上村,因此卢氏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