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枣林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1标项目经理部。 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枣林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枣林公司)、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淅高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欠款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灵宝枣林公司向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三淅高速项目部供应施工材料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5月10日,灵宝枣林公司与三淅高速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灵宝枣林公司)拌合站,且三淅高速项目部亦设在灵宝市大王镇西王村,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灵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