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百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三门峡百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田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田国强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主要内容是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田国强转让自己研发的烟煤、无烟煤、矿粉三大系列工业型煤粘合剂的技术,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技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决的是和上诉人田国强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就技术合同内容提出异议认定案件审理与技术合同无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中涉及技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6日上诉人田国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经充分协商,就乙方(三门峡中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的成熟技术三大系列:烟煤、无烟煤、矿粉黏合剂由甲方(田国强)进行垄断性合作生产经营。乙方研发的烟煤、无烟煤、矿粉三大系列工业型煤黏合剂,‘烟煤耐高温型煤黏合剂’必须是乙方研发的产品,不涉及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新型实用技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专有技术垄断经营费180万元整”等内容符合技术合同特征,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