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荣金华,男,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原告刘新华,女,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雷明,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湖滨路。 被告史俊丽,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荣金华、刘新华与被告贺雷明、史俊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金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雷明、史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项城市湖滨路东明建花园4号楼三单元三层西户,以156000元卖与原告,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却迟迟未交付原告房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雷明、史俊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房屋,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贺雷明、史俊丽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新华、荣金华购房款壹拾伍万陆仟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购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实际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156000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现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雷明、史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56000元。 诉讼费1710元,保全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