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柳红。 上诉人杨群英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柳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11-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杨群英住所地在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辖区境内,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也未明确约定协议管辖或合同履行地,货物送达地亦在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辖区境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渑池县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此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群英上诉称货物送达地在陕西省华阴市,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4月4日上诉人杨群英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即原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水泥(孰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买受人自提: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本案的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厂内,且合同签订地点亦在“义马水泥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