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良。 上诉人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百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之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位于陕县大营镇黄村,应由工程所在地陕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刘百良以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名义与上诉人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承建三门峡市凯特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异形件车间、坩埚车间、毡线车间塑钢窗安装工程。本案是与不动产三门峡市凯特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车间有牵连的承揽合同纠纷,但并不涉及不动产自身。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百良选择向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