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46号 原告甘金生,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正(政),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原告甘金生诉被告王文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王建立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7月28日,并由被告王文正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否则每天按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王建立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原告找被告王文正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王建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7月28日,并由被告王文正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否则每天按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王建立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原告找被告王文正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正自愿为王建立向原告甘金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有借条在卷佐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文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王建立与原告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金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文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建立追偿。 三、驳回原告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凌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