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63号 原告李保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冰,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中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成诉被告王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王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成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被告王冰驾驶豫P0656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青年路北段处时,操作不当碰住前方由原告李保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骨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0667.76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王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成无责任。经查豫P0656D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冰辩称,1、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P0656D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被告王冰驾驶豫P0656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青年路北段处时,操作不当碰住前方由原告李保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4月21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保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10667.76元。2014年9月17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保成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豫P0656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冰支付原告医疗费4924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9892.21元。 另查明,原告李保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1998年至今居住在项城市文化路西。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在项城市光武大道路南由张锋华经营的景岗卫浴专卖店工作,从事卫浴的安装及送货,事故发生前每月3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发票, 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保成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今居住在项城市文化路西水寨办事处崔营社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10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二人,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9547.7元)、经鉴定原告休息时限为12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1200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79892.11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924.35(79892.11-1300-667.76=77924.35)元;由于该机动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667.76元,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王冰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数额,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告医疗费票据丢失,原告在项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无参合信息,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冰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592.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冰赔偿原告李保成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保成返还被告王冰垫付的医疗费49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