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广宾,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亚林,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亚昆,男,199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广宾与被害人郭西朋因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手持铁锤和钢管,到工业路郭西朋的家门口,三人将郭西朋的头部打伤;郭亚昆用钢管将在场人郭立的头部打伤;郭广宾用铁锤将郭洪远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西朋的头部损伤为轻伤,郭立、郭洪远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与被害人郭西朋、郭立、郭洪远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130000元人民币,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出警经过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郭欢欢、李爱丽、李世华、郭广才证言;被害人郭西朋、郭立、郭洪远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郭亚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广宾、郭亚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亚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广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亚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龚光明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