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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徐汝华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地址:项城市付集镇。 诉讼代表人付志海,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副校长。 被告人徐汝华,男,1956年出生,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地址:项城市付集镇。
诉讼代表人付志海,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副校长。
被告人徐汝华,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项城市教体局付集镇中心学校校长,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和被告人徐汝华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志海,被告人徐汝华及其辩护人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汝华任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被告单位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向项城市教体局勤管办购进办公用品、作业本、教辅资料等物品过程中,收受项城市教体局勤管办回扣270628.5元不入账,用于本中心学校的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项城市教育局文件、勤工俭学管理办法的规定文件、项城市教体局付集镇中心校销售提成凭证、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明、项城市教体局纪检监察室证明;证人王俊华、徐启领、李春营、黄永旭、邓丽、张伯堂、张咏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项城市教体局付集镇中心学校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被告人徐汝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汝华有自首情节,且受贿款已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郭建领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受贿的主观恶意较小,客观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在执行教体局的行政指令行为,收取的返还部分,用于教育经费不足支出,是合理合法、善意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汝华犯单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不大,情节非常轻微,同时被告人徐汝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观点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项城市教体局付集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徐汝华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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