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深,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美如,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战国(又名王国涛、王恨),男,出生于1985年,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三,男,出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深、龚美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深、龚美如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人王战国及辩护人马良伟,被告人王永三及辩护人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战国发现其母亲田中英在项城市郑郭镇金西村王战争院内的棚子里和王美三发生性关系,王战国用拳头击打王美三头部、面部,致使王美三倒地死亡。当日晚上,王战国的父亲王永三回家得知此事后,为了毁灭证据,与王战国一起将王美三的尸体抬到村西坑塘内抛尸。经鉴定,王美三系被钝性物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系死后入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战国将王美三打死,没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文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行为性质恶劣,应当严惩。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王战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罪,辩解称当时不在现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打不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战国没有打王美三;2王战国和田中英两人供述,矛盾点多,不能作为认定王战国故意伤害王美三的证据;3、王战国仅有一次承认供述不能作为王战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且王战国反映被刑讯逼供。最后,认为检方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判处王战国无罪。 被告人王永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永三没有造成尸体的灭失,没有掩埋、没有分解尸体,情节显著轻微;2王永三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轻,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战国发现其母亲田中英在项城市郑郭镇金西村王战争院内的棚子里 和王美三发生性关系,王战国用拳头击打王美三头部、面部,致使王美三倒地死亡。当日晚上,王战国的父亲王永三回家得知此事后,为了毁灭证据,与王战国一起将王美三的尸体抬到村西坑塘内抛尸。经鉴定,王美三系被钝性物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系死后入水。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王战国、王永三的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主要证实王战国、王永三没有前科。 (3)火化证,主要证实王美三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 (4)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地面上有拖拉痕迹。 (5)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6)随案移送清单,主要证实随案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光盘九张。 (7)说明,主要证明查找王美三的拖鞋没有找到。 (8)注销证明,主要证明田中英自杀死亡,户口注销。 (9)说明,主要证明讯问王战国、王永三、田中英的录像因设备不完备,无温度、湿度的显示。 (10)说明,主要证明刑侦大队民警讯问王战国、王永三、田中英时,其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翻供是受号内不正确思想所致。 (11)情况说明,主要证明方满昌、张洪友、董杰、靳宝强、杨富春、张俊山、高靓君、田浩、王俊清、李浩在讯问王战国、王永三、田中英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2)情况说明,主要证明2013年8月8日,王战国、王永三故意伤害案中心现场床帮上所留血迹,根据现场勘查,结合调查访问,应是外伤后所留。 (13)血迹形成意见,主要证明王美三生前被他人所殴打,应认定该血迹是外力作用形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中英证言 我知道死的人是王美三。大约有两三年,从他女人三年前有病不能动之后,他就不断到俺家,起先我家没有人的时候,在我家他就动手动脚摸摸我,后来就发生我和王美三相好了。 昨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孙女王小慧从俺大儿王战争家里跑出去玩,王美三直接进了俺家东侧那个小屋,我也跟着进了这个屋,他就开始搂住我不丢并把我抱到大床上,他上去压住我的身子他开始脱我的下边衣服开始与我发生性关系,正在这时候我二儿王战国到战争家进到我所在的这间屋子,王战国一进屋看见这个情况后二话不说就开始用拳头朝王美三头部打,当时我吓坏了,打的时候我没有看清战国手里拿东西没有,打着打着王美三摔倒在地上,当时头朝东在地上躺着,打了后战国就走了。我赶紧把他从地上抱起来,看他还有气没有,我嘴里喊着:美三、美三,他光咬牙不说话,看看没有呼吸就把他放在地上,我关住门就去二儿子家到那看见战国在院子站着,战国看见我后跟我说:你别做饭了,赶紧把尸体拉到大门口外边,谁要是看见了就说有病死在这路边了。我说:拉不动,在加上外面都是过路人。我这样一说战国就更生气了,他说我:你情推迟了。说着他把他才买的一部新手机还有一个水瓢、铁锅都摔了,摔了东西还撵我走。昨天快天黑时,我丈夫王永三回来,我把王美三死在战争家的事告诉他了,王永三打我,我跑邻居王风彩家了,我到家后战国就与王永三打电话告诉我回来了,没有多会王永三就回来了,我问他尸体咋弄。他说我和占国一块拉到西边沟里,把我累死了,死沉百沉,看你改不改。晚上我就睡在了战国家,今天早晨天亮时候我拉着架车去战争家后侧拉柴火,碰见王美三的第二个闺女找他父亲,结果在战争家的后侧发现一只拖鞋,王美三的闺女说:这不是俺爸的鞋吗,我就知道坏事了。 (2)证人王艳灵证言: 王美三是昨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从家里走出去的,中午到晚上一直没有到家,今天早上6点多,我们又找他,在坑边发现一只鞋像他的,坑边有拉的印痕,就发现他死在坑里了。王美三脸青了。 (3)证人王芳证言:2013年8月8日上午10点多,开始找我父亲没有找到,8月9日早上六点二十分左右,回来路上在王永三家西边五米左右的位置看到一只蓝色的拖鞋,发现鞋子西边有拖动的痕迹,王新三说:不用找了,在沟里。 (4)证人王新三证言:该份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8月9日早上在王永三家附近发现一只蓝色凉拖鞋,发现有拖人的痕迹,在坑里发现王美三的尸体的事实。 (5)证人王运三证言:该份证言同王新三的证言,并证明看到王美三的头上有伤口的事实。 (6)证人王艳平证言:8月8日那天我在老家王盘村,那天我奶田中英在俺家墙头外南边种菜,俺叔王战国问我:你奶干啥,我说:在后边种菜,他还说一会叫恁奶给你们做饭,我叔就出去了,我奶拿着树枝出去后,好长时间没有回来,我叔就出去了,没有给我们说去哪里,我叔出去有几十分钟,我看见我叔和我奶一起从外面回来,我叔回来给我们做饭,我奶去大门外面了,我叔做好饭到大门外边叫我奶回来吃饭,我在屋里吃饭时,听见我叔和我奶在大门外面吵架了。 (7)证人赵德玉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赵德玉和王永三一起在沈丘干活,到下午六点多才结束的事实。 (8)证人于运明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于运明和王永三一起在沈丘干活,到下午六点多才结束的事实。 (9)证人王海深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其父亲王美三被害了,8月10日王海深从浙江回到家中的事实。 (10)证人龚浩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龚浩的姥爷王永三出去干活,姥娘田中英去大舅家种菜,二舅王战国在家哄孩子,王战国出去二三十分钟和田中英一块回来,他俩饭后吵架的事实。 (11)证人王风彩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田中英到我家说当家的打他了,后来王永三去找他的事实。 (12)证人王风喜、王林三、王玉三、王齐三、王付三、王卫三等人证言:证明田中英作风不好的事实。 (13)证人张佳乐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叫姥爷王美三吃饭,没有人答应,后来人死了的事实。 (14)证人王济林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王永三找她女人田中英的事实。 (15)证人李建富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岳父王永三说岳母田中英被抓了,李建富和王战国在沈丘搞装修的事实。 (16)证人金玉军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金玉军和王永三一起在沈丘干活的事实。 (17)证人金连增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金连增领着王永三等人在沈丘干活的事实。 (18)证人王文三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王文三参与找王美三,见到王战国有个慌张劲,田中英作风不好的事实。 (19)证人龚美如证言:该份证言证明其丈夫王美三案发那天穿绿短袖上衣,黑大裤头,蓝色拖鞋的事实。 (20)证人牛李梅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王永三找田中英。 (21)证人金庆才证言:该份证言证明听说王美三死了的事实。 (22)证人张阿丽证言:该份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上午,王美三很高兴,没有什么病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战国的供述 2013年8月8日10点多的时候,我准备叫俺妈回来做饭,我到院里洗洗手去俺哥院里找俺妈回家做饭,到院里没有见到她,我听到东侧棚子的床有点响声,就到棚子里面看,发现俺妈和巴纠在床边发生性关系里,俺妈在北侧床上躺着,上身穿着衣服,下身没有穿衣服,头朝北侧,脚朝南,巴纠面朝北在床边站着,他的裤头脱到膝盖处,他俩正在发生性关系,我看到后,我生气说:“你丢人不丢人。”他俩就赶紧起来,把衣服穿上,俺妈不让我吭声,巴纠没有吭声,然后我用左手拽住他的上衣用右手握成拳头照巴纠脸上、头上打了两下,又朝他肚子上打了一下,巴纠就坐到墙东北角了,我妈把我硬拉走了,我就回家了,回到家里我又看会电视,过的有一个多小时,我妈回到我的家,俺妈说:“巴纠死啦。”我一听吓坏了没敢吭气,俺娘过了一会给我说:“你快给你爸打电话,叫他回来。”我越想越气就把我的黑色直板手机摔倒堂屋门口外的东侧,然后到灶屋里面,我把水瓢摔了,把锅扔到一边,过了一会我爸到我家叫我:“你给我一路抬去吧,不里你娘这事情咋弄。”我就给我爸一路到俺哥家,俺娘在屋里说:“把他抬到西边三角坑里,明个他家里人好找。”我到棚子后,看到巴纠死了,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躺在地上,光着脚没有穿鞋,我抬着他的脚,我爸抬着他的头,就出俺哥的院子,从俺哥门口正西北往坑边去,路上我俩走着我爸抬不动,把巴纠的尸体摔倒地上三次,最后抬到坑边,我把他轱轮到草坪边,挨着水后,尸体上半身在水里,当时在坑里头朝南脚朝北在水里漂着,我和我爸就回家了,然后我就回到俺哥院门口后就直接回家睡觉了。我就照他脸上和头部打了两下,又照他肚子打了一下,头部只记着打大阳穴,其他地方记不起来了。我和我爸把巴纠的尸体放到坑里后,我回到家我问我妈巴纠的鞋里,我妈给我说:“一只在门口,另外一只找不到了。”我打巴纠时,我把他脸和头部打了两下,又照他肚子打了一下后,俺娘就拉住我不让我打了,把我推到一边了。 (2)被告人王永三的供述 2013年8月8日晚上八点多,我从沈丘打工回我大儿家,我看见俺女人在那门口外站着,我一进院子,俺女人就搂住我的胳膊说:“我可该死了。”我问咋儿着?她说:美三死咱屋里了。我说:他死咱屋里是咋回事?俺女人说:今天上午我正在家中种豆角,美三就来,我说:别讲那了,现在咋把美三弄出去,二儿说:我不弄,我说:我一个人弄不动。俺俩就进东边棚子里去了,我用灯一照,我看就是王美三,光着脚,脸上还有青印,我就拽着王美三尸体的胳膊往屋外拉,拉的是左大胳膊,俺二儿掂着左腿,就是翘着那个腿,尸体很沉,怕在地上有拉的印子,我们把尸体拉出院子时我栽歪了,我站起来,我就和儿子抬着王美三的尸体走,尸体很沉我俩中间歇的有五六回,我两连抬带拉,似乎挨地似乎不挨地,很快到了俺庄西边一个坑东沿,顺着沟口抬到下边,下边是个挖的陡坎子,我儿子说:你别下去了,我儿子就把王美三的尸体拉到坑边,把王美三的尸体轱轮到坑里了。我前几次不说,当时不想连累我二儿子王战国。 5、鉴定意见 (1)(项)公(法医)检(尸体)字(2013)053号鉴定书,主要证明王美三系被钝性物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系死后入水。 (2)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4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主要证明被鉴定人王美三: A、心脏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脑动脉粥样硬化症。 B、现场水样中检出多数羽纹目硅藻,肺、肝、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 (3)(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3)25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证明从死者王美三胃内容、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等物品。 (4)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3)第63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主要证明所送东屋大床上所检血迹是王美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田中英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液成份,未检出STR分型等。 (5)(豫)公(刑)鉴(DNA)字(2013)2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主要证明田中英阴道擦拭物未检出DNA图谱,无法比对。 (6)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4)2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主要证明王美三、王永三的Y-STR分型和田中英阴道擦拭物上的Y-STR分型在16个分型上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主要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盘庄村西北角坑塘、王战争、王战国家,并提取血迹、拖鞋、手机等物品。 7、辨认笔录, A、主要证明王战国辨认不出案发当天所摔坏的手机。 B、主要证明王艳灵辨认出案发当天王美三穿的拖鞋是3号拖鞋。 C、主要证明王战国辨认不出案发当天王美三所穿的拖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战国辩解称只抬了尸体,没有打人。被告人王永三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害人因被告人王战国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战国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战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三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永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被告人王战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深、龚美如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