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孟伟,男,199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住项城市治安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芳,被告人潘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人潘孟伟酒后驾驶豫A157ZJ五菱面包车沿项城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青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证人潘五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孟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