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熊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久建,罗山县司法局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