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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翎丽与熊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苏翎丽,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浙江省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婷婷,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苏翎丽与被告熊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苏翎丽,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浙江省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婷婷,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苏翎丽与被告熊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翎丽诉称,被告熊婷婷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婷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婷婷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苏翎丽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苏翎丽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人民币以上信息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熊婷婷(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2年4月1日借款人身份证:XX”。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年4月1日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熊婷婷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13万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翎丽偿还借款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熊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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