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彭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刚,系公司职员。 被告陈派国,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昌公司)与被告陈派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信昌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利用原告资质承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银建泗上基地物流配送附属设施项目检测车间的水电安装,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和《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被告自负盈亏。工程结束后原告只收取1%服务费,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无视双方协议和承诺保证,欠下几位工人的工钱,四名工人将原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依法代为履行完毕,故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四名工人劳务费68553元,2、判令被告按《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给付承诺保证罚款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派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银建泗上基地物流配送附属设施项目检测车间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施工工程实际由被告个人承包。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劳务费总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结算的工程劳务费在扣除10485元管理费之后,已将全部劳务费给付被告。2013年,苏桂生、吴琼英、罗克刚、苏明平以原、被告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派国欠苏桂生劳务费14138元、欠吴琼英劳务费8000元、欠罗克刚劳务费11664元、欠苏明平劳务费28720元。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顺民初字第3540号、(2013)顺民初字第3541号、(2013)顺民初字第3618号、(2013)顺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派国给付苏桂生劳务费14138元及该款利息、给付吴琼英劳务费8000元及该款利息、给付罗克刚劳务费11664元及该款利息、给付苏明平劳务费2872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河南信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河南信昌公司,将上述欠款及利息一并执行,执行金额为68553元。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无日期)复印件一份,该件第2条载明:“本项目劳务费专款专用,足额发放到每个劳务作业人员手中;凡因劳务纠纷,工资发放不到位及欠薪现象闹事、围堵、示威游行,给公司名誉造成影响事宜;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注:每发生一次群体事件,我将向公司缴纳15万元人民币做为罚金。)”。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复印件、(2013)顺民初字第3540号、(2013)顺民初字第3541号、(2013)顺民初字第3618号、(2013)顺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应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本案中被告陈派国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其与原告河南信昌公司签订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其挂靠原告公司,借用原告河南信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施工工程实际由被告陈派国个人承包,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无效。被告作为用工的实际雇主,其应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原告现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四名工人劳务费及利息68553元,其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无效,且诉讼行为人不宜认定为群体事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项目承诺保证书》给付承诺保证罚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劳务费及利息685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陈派国负担1430元,由原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