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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2009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86年9月出生。系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8年2月。系杨某甲之母。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2009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86年9月出生。系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8年2月。系杨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系徐某之父。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8时许,杨某甲在同组村民徐某家玩耍时,被徐某用剪子将其外生殖器剪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徐某将其剪伤,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已由徐某垫付)、护理费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219781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

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张某甲述称,案发后徐某已赔偿20300元。

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述称,被告人赔偿不够积极,未能取得谅解,无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在2-3年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不语,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徐某伤害杨某甲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徐某案发前患有精神病,对徐某的精神病鉴定在案发20天后才做的,徐某作案时精神有可能正常,也有可能不正常;对徐某已赔偿203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甲(男,2009年11月3日出生)与被告人徐某系同一村民组居民。2014年5月29日18时许,杨某甲在徐某家玩耍时,被徐某用剪刀将其外生殖器剪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甲外伤系锐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阴茎皮肤完全撕脱伤(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徐某的辩护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杨某甲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0773元。徐某已付给杨某甲赔偿款20300元。在庭审中,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未提交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2014年7月3日陈述:那天上午放学后,我和赵某某到小乐家玩,在小乐家,小乐的妈妈小敏给了小乐一元钱让小乐去买东西,他俩还没走,然后小敏说给我拿饼干吃,我就和小敏到了屋里,小敏没有给我拿东西吃,小敏把我的裤子脱下来,她一只手揪着我的鸡鸡,另外一只手拿剪刀将我的鸡鸡剪了。

2、证人张某2014年5月29日证言:我刚到家门口,就看见邻居陈某某抱着孙子杨某甲哭哭啼啼地往外跑,回家之后我妻子徐某在堂屋门口玩,我问她怎么搞的?她说,不是她搞的,不晓得咋搞的剪子咋把小孩的“小鸡”(指生殖器)剪了。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的同志把徐某带走了,小孩的包皮在我屋西房门口捡的。

3、证人张某乙2014年5月30日证言:那天我在院子里玩陀螺,我妈好像在厨房煮稀饭,我妈给我五块钱让我出去买牙刷和牙膏,我和赵某某一块出门买东西了,杨某甲留在我家,等我和赵某某回来走到我家大院门口时,我看到杨某甲的奶抱着他从我家里跑出来,看到杨某甲的小鸡鸡在滴血,等我走进堂屋门口时,看到我妈徐某右手里拿着一把金色手柄的剪刀,剪刀的刀刃上有鲜血,我妈站在堂屋门口,没有和我说话,我也没问我妈。

4、证人赵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昨天下午放学后,我和小乐、杨某甲到小乐家玩,我和杨某甲在堂屋门口玩陀螺,小乐和他妈妈在院子里做作业,等小乐写完作业后,我就和小乐玩陀螺,小乐的妈妈对杨某甲说:“杨某甲进来,我给你拿饼干吃。”小乐妈妈走在前面,杨某甲走在后面一起进到小乐妈妈和爸爸睡觉的房间,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杨某甲的哭声,我走近一看,杨某甲站在堂屋门口,他的小鸡鸡在流血,小乐的妈妈从屋里出来后跑出去喊杨某甲的奶奶,杨某甲的奶奶把杨某甲抱走了。

5、证人何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昨天下午,我看到陈某某双手托着杨某甲,血顺着杨某甲的屁股向下流,她说是小敏搞的。

6、证人张某丙2014年5月30日证言:我儿媳妇徐某在2012年发现有精神病,我就让她到罗山她妈那儿住,由她妈控制,叫她吃药,我孙女、孙子都在东铺上学,每个星期五下午五点她回来瞧我的孙,谁知道昨天星期四的下午五点她回来了。她回来后在院子里教我孙张某乙做作业,当时我邻居陈某某的孙杨某甲和赵礼友的孙赵某某也在我院子里玩,我听见我媳妇徐某叫两个囝出去玩,等乐乐的作业做完后再来玩,他俩出去一会儿接着又进来玩。等我炒完菜出来,我听杨某甲的叫唤声和哭声,我回头看,见徐某把杨某甲从堂屋抱到堂屋门口站着,我发现小孩裤裆那儿往下淌血,我儿媳妇就喊陈某某,我也喊陈某某,接着陈某某跑我院子来了,一看发现她孙的“鸡鸡”被人剪了,她问谁搞的,我说肯定是我儿媳妇搞的,这时我儿张某刚好从外面回来,问谁搞的,我指着徐某说,是她搞的。

7、证人杨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昨天下午5点30分以后,我在外面干活,好多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孙子受伤了,家里人又给我电话,说在往信阳去的,然后我就直接去信阳这个医院。在医院内我老婆对我说,我孙子杨某甲的小鸡鸡被我组徐某剪了。我看我孙子小鸡鸡已经掉了,是我女人用纸包着给我的,后我将它送到手术台上。今天3点钟时候,我孙子醒了他说,小乐的妈妈把他哄到房内,将他的鸡鸡剪了。

8、证人陈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昨天下午17时30分,我孙杨某甲和赵某某到邻居张某丙家玩,过了有十来分钟,张某丙的儿媳妇徐某过来喊我,说:“赵某某用我剪鞋垫子的剪子,把杨某甲剪了。”我赶紧跑到张某丙家,看见我孙杨某甲蹲在张某丙堂屋门口,身上都是血,“小鸡鸡”被剪掉了。我又跑到张某丙家,徐某丈夫张某在他西边卧室内地上找到了被剪掉的那一截,我拿上之后赶紧上车带孙子往罗山医院赶。车开到半路我问孙子,是谁个剪的,他说是乐乐的妈妈剪的。

9、被告人徐某2014年5月29日供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从罗山县城回家,在家我拿了一把手柄是金色的剪刀剪鞋垫子,我儿子张某乙放学回来了,和他一起还有杨某甲、赵某某。我把剪子拿到了西屋放到桌子上,之后在院子里辅导我儿子张某乙写作业,当时杨某甲和赵某某在院子里玩儿,我怕他俩影响我儿子写作业,我就对他俩说,你俩先回去,等张某乙写完作业再来玩。两个小孩并没有听我的话,仍旧在我家玩,等我辅导完儿子,我看到杨某甲站在堂屋门和西房屋门之间,裤子褪到了膝盖上面,杨某甲的生殖器上有鲜血,血往下滴,我就赶紧喊陈某某,陈某某抱着杨某甲问是咋搞的,我说别是我刚才没有把剪子放对地方,小孩拿着搞的。陈某某抱着杨某甲跑了出去,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回来说是我搞的,我到堂屋门口看了一眼,发现之前杨某甲站的地上有好多血。

10、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在卷,证明杨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11、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杨某甲和徐某户籍证明、徐某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医疗费票据1张在卷,计款10773元。

2、住院病历1份在卷。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信阳精神病院门诊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合同书1份、精神残疾评定表1份在卷。

2、东铺派出所证明1份、孙店村委会证明1份、张某记帐纸1张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有杨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案发前患有精神病,对徐某的精神病鉴定是在案发20天后才做的,徐某作案时精神有可能正常,也有可能不正常。经审理查明,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徐某赔偿杨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要求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781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0773元;2、关于护理费,其住院27天,故护理期限应认定为27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标准计算,计款2148.24元;3、关于营养费,其住院27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810元;5、关于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举张权利;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500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1.24元(该款已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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