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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胡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玉强、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彭某甲、张某乙在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明塘组进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在征地过程中,彭某甲、张某乙将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0.2亩土地补偿款补偿给了该土地承包权所有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以该0.2亩土地为其所有要挟彭某甲、张某乙,并扬言赔偿不到位便要阻挠工地施工。后彭某甲、张某乙被迫给张某甲66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给彭某甲、张某乙。2014年4月份,罗山县定远乡村民陈某甲在定远乡常胜村东河修筑河道护坡工程。在修河堤过程中,需占用常胜村明塘组板厂附近土地(该块土地系明塘组集体所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以该板厂土地是其所占有使用为由要挟陈某甲不给补偿费不同意施工。陈某甲被迫给张某甲、胡某某夫妇220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给陈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被害人彭某甲、张某乙在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明塘组进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在征地过程中,彭某甲、张某乙将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0.2亩土地补偿款补偿给了该土地实际使用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以该0.2亩土地为其所有要求赔偿,否则不同意施工;在施工时阻止施工。后彭某甲、张某乙被迫给张某甲66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给彭某甲,取得彭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2014年5月27日陈述:我们把一切手续完善后,开始土方工程施工,谁知道施工过程中,张某甲说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的0.2亩土地是他的,要我们给他5万元补偿款,否则不能施工。国家规定是每亩3.3万元,而且根据我们调查,那块地不是他的,是张某丙的,补偿款也给张某丙了。可张某甲硬说那块地是他的,和他老婆多次阻挠我们工地施工,我们无奈给他了5万元现金,并让他打了领条。我们施工时,张某甲和他老婆直接在挖掘机上坐着,不让我们干活。

其2014年10月13日陈述: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的0.2亩土地赔张某甲6600元,又赔张某丙5000元。

其所写情况反映材料在卷,证明0.2亩土地补偿款张某丙领走后,张某甲坚持说是他的土地,多次阻挠施工后,张某乙公司付给张某甲5万元等情况。

2、被害人彭某甲2014年5月29日陈述:这个塘坎0.2亩张某甲说是他的,找我要补偿,我说是张某丙的。后来我给了张某甲补偿款,这块地我也给了张某丙3000元。在施工建设中,张某甲一家拦挖机阻挠施工。

3、证人张某丙2014年5月27日所写书面证明在卷,证明杏子树塘坎是其所有。

其2014年5月28日证言:这0.2亩地从1980年分田开始就是我砍柴的地方。去年阴历冬月,我听说张某甲把我那0.2亩地丈量到他的名下,我找张某乙,张某乙赔给我5000元钱。把我的0.2亩地丈量到张某甲名下,按每亩3.3万元的价格对张某甲进行补偿。这0.2亩地是我的张某甲知道。

4、证人彭某乙2014年5月28日所写书面证明在卷,证明明塘组杏子树塘坎,张某丙说应归他所有;但是测量时张某甲据为已有。塘坎0.2亩面积款,张某甲已领去。

5、证人李某某2014年5月27日证言:新农村建设是我们乡政府主持搞的,我们村居民都很支持。新农村建设是由张某乙主持的,张某甲一直在找茬,想点子要钱。那0.2亩地是我们村张某丙的,我们村的人都可以证明。张某甲一直说0.2亩地是他的,阻挠张某乙他们施工。今天张某乙给我说他们偷偷给张某甲5万元钱,想叫张某甲别找事,谁知道张某甲继续找事。

6、证人朱某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征用土地先由本人指认属于自己的地块,然后由常胜村、明塘组的代表进行确认,确认完毕后我们土地所、村建中心的人员会同他们一起进行现场丈量和登记。张某甲1.43亩的山就是蒋洼的那座山,山背朝西,叫东坡。

7、证人彭某乙2014年5月28日证言:明塘组杏子树塘坎,应属组集体所有,张某丙从1980年开始就在那砍柴,和张某甲没有关系。测量时张某甲把这块地也算成他自己的,并把补偿款6600元领走了。张某丙听说后不愿意,后来张某乙又重新补偿了张某丙征地款。张某甲领的钱也没有要。

8、证人罗某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离现在一个月左右时候,余某某说开发商让我们抓紧挖土填平。下午来一对夫妻,有三四十岁,不让我们干,站在挖机前边,不让挖机走。余某某来了说再不填塘了,去干别的活。那对夫妻才让我们的车走。后来这对夫妻又来过几次,叫我们别填塘,否则把挖机扣下来。

9、证人张某丁2014年5月28日证言:在彭某甲和张某乙进行的新农村建设中,张某甲与妻子胡某某去施工现场闹过,听说用石头砸施工的车,躺在车前边不让干活。

10、证人余某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我现在承包明塘工地土方工程,正月底就开始施工了。张某甲因为一个塘的事,多次警告司机叫别挖塘,他女人姓胡的来阻止过施工。第一次是清明前后姓胡的阻止挖掘机施工,姓胡的俩口,他父母都来了;第二次是二十天前,姓胡的坐在挖掘机斗里。

11、证人张某戊2014年5月29日证言:90年代初常胜村明塘组杏子树塘坎0.2亩地组里调给我个人使用,但我一直没有管理,柴草谁砍谁砍,张某丙砍得多些。

12、证人张某己2014年10月14日证言:张某甲在填塘、迁坟两次阻挠施工。张某甲就口头上说不让干,工人就没干了。

13、证人胡某某2014年6月27日证言: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的0.2亩土地听我公公说是分给我们家的,我不清楚。彭某甲征地,我们家分了3万多块钱。又给5万元是我们协商的,之前我的地我不愿意卖,他给我们5万元。

14、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29日供述: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的土地是我的,我爸先在那砍,后来我二爷张某丙一直在那砍。我一共收了8万多元,我的山不卖张某乙他们,他们非要买,所以多给5万元。我没有阻拦他们施工。后来他填塘,我的田没有水浇,叫他们解决,所以拦过施工,那个塘不是我的,但有我的水份。张某乙他们施工时,因为没有谈好,我阻拦过,不准他们施工拉土的车走。

其2014年10月16日供述:明塘组塘埂柴山杏子树塘坎的0.2亩土地不是我所有,土地补偿款我家属已退还给开发商了,我也认识到自己的错了。

其2014年12月11日当庭供述:说过要挟要阻止施工的话,没给钱之前阻止过施工。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在卷。

17、定远乡常胜村村委会2014年5月27日所写书面证明在卷,证明明塘组杏子树塘坎0.2亩面积补偿款,张某甲已领去,开发商施工期间,张某甲夫妇多次阻挠施工等情况。

18、常胜村明塘组征用土地面积登记表及领条在卷,证明东坡共1.43亩(每亩33000元,共计60410元),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庚三家按人分,张某甲共领取31200元(2013年12月29日)及另外领取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

19、收据两张在卷,证明张某丙于2013年12月28日领取3000元,2014年1月6日领取2000元。

20、委托书、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明张某甲退还彭某甲56600元,得到彭某甲谅解。

二、2014年4月份,被害人陈某甲在定远乡常胜村东河修筑河道护坡工程。在修河堤过程中,需占用常胜村明塘组板厂附近土地(该块土地系明塘组集体所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以上述占用土地是其所占有使用为由,要求陈某甲给补偿费,否则不同意施工;在施工时阻止施工。陈某甲被迫给张某甲、胡某某夫妇220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给陈某甲,陈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6月27日,胡某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2014年6月3日陈述:我搞梨园社区,占明塘组河沟有五、六十个平方,我找组长张某丁,他说没占田地,适当给点钱。张某甲听说了不愿意,他的女人姓胡就骂队长,说那五六十平方,她已经占过来了,包括后边的几百个平方都占过来了。张某甲说这块地不跟他说好,跟谁说都不中,他问我要3万,我给他2.2万,另外拉两车石头,给五六包水泥。第二天四月初三,张某甲和他女人来拿的,卓某某也在场。

2、证人张某丁2014年8月21日证言:陈某甲修河道占用的土地是常胜村明塘组的地,是集体土地,与张某甲没有关系,张某甲说不给他钱不让陈某甲施工,陈某甲给张某甲2.3万元。

3、证人陈某乙2014年8月21日证言:我与父亲陈某甲承包定远东河河道护坡的活,河经过明塘组板厂附近的弯道,想拉直,需占板厂前面三十多平方的土地。组长张某丁说是明塘组的地,但让张某甲私人占了。张某甲夫妇不让我们施工,我们给了张某甲2.2万元。

4、证人张某乙2014年5月27日证言:胡某某敲诈陈某乙2.2万元。

5、证人桂某某2014年10月13日证言:大概是今年阳历2月初的时候,我带人修河堤修到明塘组板厂附近的时候,张某甲和胡某某拦过两次,不让施工,因为什么原因不知道。

6、证人卓某某2014年10月13日证言:陈某甲修河堤经过明塘组板厂那一块,板厂属于组集体所有。张某甲、胡某某找陈某甲要5万元钱,没有谈成。陈某甲施工队干活时,张某甲和胡某某不让施工,后来陈某甲给了他们2.2万元钱。张某甲和胡某某说陈某甲修河堤占的地是他们占的。

7、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29日供述:一个月前盖房子搞开发,占了我们组板厂四五十平方的土地。板厂前面我们组的人卖了,我不让卖。陈某甲找到我,给了我2.2万元钱。我准备用这些钱修河坡。陈某甲占用的土地是我们组所有。陈某甲给我钱的事,彭某丙知道,我们组的其他人不知道。

其2014年10月16日供述:陈某甲所占的板厂的土地是我们组集体的,之前我看到组里其他人霸占板厂前面的土地,我就霸占了板厂后面靠河边的地。陈某甲修河堤时,我想搞点钱花,也没给其他人说,我想如果有人找事我就把钱退了,没人找钱就是我的。现在我妻子已经把钱退给陈某甲了。这事我有错。

其2014年12月11日当庭供述:阻止过施工。

8、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6月27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清明前后,陈某甲修河道从我们村后面过,大概占有板厂后面六七十平方的土地。后来陈某甲找到我们家,给了我们2.2万元。陈某甲占用的地是我们组的。因为这个地现在是我们占的,我们村其他人占有组的土地并拿出来卖了,也没分钱给我们。

其2014年12月11日当庭供述:阻止过施工。

9、委托书、保证书、收款证明及谅解书在卷,证明张某甲夫妇退还陈某甲22000元,陈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0、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2、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张某甲的经过在卷。

另有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胡某某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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