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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炳,男,1991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5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炳,男,1991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5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炳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18日上午,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居民张某某通过QQ提供信息订购索尼牌和三星牌电视机。2014年3月22日上午,张某某按照自称姓林一男子的电话要求通过网银将货款十一万三千元汇入林姓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之后被发现受骗。经调查银行监控录像发现,此款于当日上午被被告人刘文炳伙同刘某甲(在逃)取走。(二)2014年4月4日下午,赵某甲接到一个号码为15226177461的电话,对方称要求订购100台格力牌空调,货运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4月7日上午赵某甲按照一个叫赵某乙男子的电话安排将100台格力空调(每台价格2890元人民币)运到罗山县城关,由买主张某某验收后入库。然后张某某按照自称赵某乙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号,将28万元汇入该银行卡,并告知赵某乙货款已付清,之后赵某甲发现并没有收到货款,方知被骗。张某某于当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经调查银行监控录像发现该货款中的十一万元汇入刘文炳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刘文炳于当日伙同刘某甲(在逃)将该款取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炳辩称,第一起案件中刘某甲给了我三张银行卡,我只取了其中一张卡的20000元,其余两张卡因密码错误,没有取出现金来,卡又让刘某甲拿走了;第二起案件虽然被害人将110000元汇入我的银行卡中,但我只取了60000元,其余50000元我转到另一张银行卡上后,刘某甲持该卡取走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QQ上提供的信息订购了一批“索尼”牌和“三星”牌电视机。2014年3月22日上午,张某某按照自称姓林一男子的电话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113000元分三笔(40000元、40000元、33000元)汇入林姓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468372294677,户名:马某某),之后,该113000元又被人从马某某银行卡上分五笔转出92750元(其中四笔各20200元、一笔11950元),分别存入他人五张银行卡,户名为马某某银行卡内尚余20250元。被告人刘文炳于2014年3月22日持其中的三张银行卡取款,取出了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的19900元,另两张银行卡因故未取出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3月22日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人骗了113000元。2014年3月17-1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上网时,QQ群里有一条广告信息,是销售索尼电视机,有各种型号的。我当时看后,看他家的电视货很全,我就按照广告联系电话13260220045,和对方联系了。对方是一个男士,南方口音。我问了价格及质量后,我向对方订购日本索尼55W800A型电视机10台,每台7500元,三星55F8000型4台,每台9500元。当时我们留下联系地址和方式,约定货到付款。今天上午9时许,对方给我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了,我看货后再给他打款。他把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468372294677用短信发给了我。大概4、5分钟,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物流打来电话,让我去看货。我就按货站说的地址去看货了,我到货站后也看到我订购的货了。我马上就给我订货人打电话说已经看见货了。我就到东湖工商银行汇了113000元整,汇完后我就给对方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汇完了,他告诉我说半小时以后货站放货。我等到十多分钟的时候,我再次给他打电话,手机显示对方已经关机了,我就回到货站找发货人,发货人说没收到款,不能给我放货,我又多次给13260220045姓林的打电话,始终是关机,我就觉得被人骗了,就报案了。发货人说和他订货的人叫张某某,订货时在2014年3月19日晚22时许用6222020200025585593韩某某在工商银行交了2000元定金。我是2014年3月22日10时25分在东湖工商银行的电脑,使用网上银行汇款,账号是马某某的。我在货站验货时只看了包装,没有打开看是不是电视机。

2、被告人刘文炳2014年8月11日供述:我和刘某甲是合伙关系。我们主要是替诈骗得手的人提款。我听刘某甲跟我讲,那些人给我们的是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八。我是农历2月份到惠州。刘某甲是3月19日或20日叫我到惠州市淡水镇沃尔玛超市门口找他。见面之后,刘某甲叫我跟他一起替诈骗的人从银行取钱,我什么都不用出,把钱取出来后按取的钱的百分之四给我分。我当时就同意了。3月22日我们住在淡水镇的一个宾馆,名字我记不清了。早上8点多或9点,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边的人叫刘某甲帮忙取钱,还叫把带有网银功能的银行卡号发给他,刘某甲就发给那个人了。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刘某甲接到那人电话,说钱已经到账,让我们去取钱。当时刘某甲给我的是三张农行卡,说是每张卡里有两万元,他自己好像拿了好几张卡。我就在宾馆附近的一个建行ATM机取款,我的三张银行卡有两张密码是错误的,我只取了一张卡的两万元。刘某甲在我旁边的ATM机上也取有钱。刘某甲说他在福建那边认识有人,能把密码错误的卡上的钱取出来,如果这个钱取不出来,这个钱让我俩一起赔给打电话叫他取钱的人,我不同意。后来刘某甲把剩下的钱取出来了,但没分给我一分钱。这天我们要取的总的是十来万元,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和刘某甲联系的人是谁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刘某甲一个朋友的亲戚,我都不认识。那天取完钱后,刘某甲给了我2000元钱。刘某甲的银行卡也是从别人手里买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其2014年8月15日供述:我伙同刘某甲共取了两次款,都在惠州。第一次是今年3月22日,刘某甲给我三张银行卡,他让我把上面的钱都取出来,他说有60000元,我取了其中一张中的20000元,另两张卡密码不对,卡我又退给他了。后来拿回福建取的,咋取的我不知道。本来说按取款的百分之四给我款,后来没取出来也没给我钱。

3、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在卷,证明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468372294677)于2014年3月4日开户。在2014年3月22日通过超级网银分三笔收入共计113000元。同日该银行卡又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向户名为杨某某、周某某、刘某、赵某的四张银行卡各转出20200元,向户名为黎某某的银行卡转出11950元,后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当日被分八笔取出19900元。

4、ATM机录像在卷。

5、广东省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原始刷卡明细资料在卷,证明马某某2014年3月4日7时27分至18时30分在该公司上班。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证明刘某甲被网上追逃。

7、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卷。

二、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害人赵某甲接到一个自称叫“赵某乙”的男子用号码为15226177461的手机电话,要求订购100台格力牌空调(每台价格人民币2890元)。该批空调赵某甲是以每台人民币2860元的价格购买的。赵某甲同意后,该男子按照赵某甲要求,向赵某甲提供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8306921773)内汇入1500元定金。后号码为18502092603的男子通过电话向赵某乙推销该批空调,赵某乙通过赵某丙联系张某某,向其销售该批空调(每台价格为2850元)。张某某付给赵某乙定金5000元(赵某丙收转)。4月7日上午,赵某甲按照手机号码为15226177461、自称叫“赵某乙”的男子的电话安排,将100台格力空调运到罗山县城关镇。赵某乙按照号码为18502092603的男子的电话通知在罗山县城关镇接货。后赵某甲、赵某乙一起将该批空调交给张某某验收入库,然后张某某按照赵某乙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号(该两张银行卡号是手机号码为18502092603的男子向赵某乙提供的),将280000元货款汇入户名为刘文炳的银行卡内110000元,汇入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内170000元(卡号:6217003810020558071)。之后赵某甲发现并没有收到货款,方知被骗。该货款中汇入刘文炳银行卡内的110000元,被刘文炳伙同他人于4月7日取走。汇入马某某银行卡的人民币170000元,同日又被人从该卡分8笔,转账汇入李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等人8张银行卡各20200元,汇入栾某某银行卡8000元。除李某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银行卡中的款项外,其余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已于同日被取出。2014年6月6日,罗山县公安局将李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0190元、20200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7日,本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续行冻结。2014年4月7日,罗山县公安局将涉案的100台格力空调予以扣押,存放于张某某仓库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2014年4月7日陈述:我今天来报案。上个星期五(4月4日)下午,15226117461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空调没有,并说他叫赵某乙,说要100台“格力35Q迪”挂机空调。讲好是每台2890元,那人答应了。我让打点定金,那人就按我提供的一个农行卡号6228480718306921773先打了1500元,我就相信对方确实是要货。后来我从格力公司以每台2860元的价格拿到货,我付了286000元给格力公司。货备齐前,那个自称叫赵某乙的人用15226117461老给我打电话催货。货备齐后的4月6日上午我就和货车司机在一起,那人到弘运车站找到我,我们几个人开车一起到罗山新罗高东门一个仓库,当时有一个人在那,我们就一直在那看着货卸到仓库里,那个给我联系的人也一直没有离开。卸货的时候,我给联系的这个人说让他给3000元车费,他说行。卸货后,我说你把钱转给我吧。他说现在放假,银行的人多,一个卡的钱不够,把几个卡的钱存到一个卡里面。我不放心,就让两个司机中的一个年轻的和他一起去。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人和司机一起回来,说款转了。我说我没收到款呀,他说转了,并拿出280000元的转款条给我看。我说我还没给你号呢。他说你老板让转到这个账号上的。我说谁是我老板,这是我自己的货。那个联系的人说:你老板就是打电话给你联系让我给你联系的人呀。他说的是15226117461电话机主的那个人。然后我就打15226117461,那个人不接电话,再打就关机了。我俩就感觉被骗了,我问联系这个人叫啥,他说他叫赵某乙。15226117461原来从没给我联系过,我也不知道他咋知道我的手机号,这个人像广东口音,和罗山给我联系这人的口音完全不一样。罗山这个赵某乙在今天早晨七点之前从没和我联系过。在空调仓库时赵某乙只让我卸货,没说啥,我也没问。这个仓库好像不是赵某乙的,是另外一个人来看的机子样品就走了,是赵某乙一直陪着卸完东西的。赵某乙没有找我要过银行账号,后来他说去银行看,就把钱给转了,说转给我老板了。在他去银行的时候,我让他取3000元运费给司机,他也没给。

2、证人张某某2014年4月7日证言:赵某丙是信阳市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二、三天前,他到我屋里来,问我要格力空调不,他说是Q迪型号,一台2800元。我就说要100台。他收了我5000元定金,当时说货第二天可以到。昨天他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第二天早晨在新罗高门口等。他说到时候有一个信阳同事和我联系。今天早上六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货到了。我当时就开车到新都路口接的他们,我将车领到我在仁和家园北门的仓库,一个叫赵某乙的人给我介绍他是信阳政府对面做家电的。货卸了之后,赵某乙就和我一起去银行打款。赵某乙叫我往一个中国银行卡转110000元,往一个建行卡转170000元。我先从东头中国银行取50000元放在车上,又从新区中国银行取100000元,我身上有19000元,一块存到我建行卡上,又从建行卡上转到开户地址是成都市第一支行,客户名为马某某的卡上,卡号6217003810020558071。一共280000元转了之后,下午1点多,赵某乙约我到罗山一品茶楼,对我说钱对方没有收到,对方联系不上。我说你和我一起,卡号是你提供给我的,款没有收到与我没有关系。我在中国银行转款的对方叫刘文炳,卡号6217857000018895514。当时在中国银行转款时,赵某乙给我发的信息说对方开户地址是中国银行成都第一支行会计科。网银说对方名称不符,我在家用网银转款失败,后来才到银行办理的业务。

3、证人赵某乙2014年4月7日证言: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在店里接到18502092603的电话,问我要格力空调不,我说要。过了一、两天后,我给18502092603打电话问货弄好没有,他说正在弄,弄好后给我发。我只要100台,我们又协商运费一人承担一半,空调价格是2800元一台。4月5日的时候,18502092603又给我打电话说,4月5日发货,6日的车到罗山,让我见货后将货款给他打过去,他见到货款才能卸货。4月5日中午我到罗山之前和一个在罗山跑业务的朋友赵某丙联系了,我这次到罗山来卖空调就是通过他找的买家。昨天早上7-8点时,我又给18502092603打电话,他说货今天下午到。今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18502092603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去接货,让我给司机打电话,并将司机的号码13237732222发给我。我就给司机打电话,他说他在新罗息路口。我就去找他。我也给罗山的经销商张某某联系了,让他去接货。找到司机之前张某某说让把货卸到新罗高旁边。我去看货后给18502092603打了电话,他就让我把钱打到建设银行用户名马某某的账户上(卡号6217003810020558071)。我收到信息后就将这个信息转发给张某某了。当时是要通过网银转账,要有开户行,这个号码又给我发信息了,是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会计科,当时通过网银转账没成功。我就给他打电话,他就给我提供了一个中国银行的账户,户名刘文炳,卡号6217857000018895514,并不让我将钱全打入这个账号。于是我和张某某还有送货三人中的一人一起到中国银行对刘文炳账户转了110000元,又到新区建行往马某某账户上转了170000元。之后,我们就到张某某的仓库,这时货已卸完了,我就对13237732222这个人说,我们已经将款打入对方账号了,我们就走了。约半小时左右,13237732222给我打电话说,号码为18502092603的人没有将钱打给他,让我去找他。我去之后,13237732222说我打款的对方没有将钱打给他,并且电话也打不通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18502092603这个人我不认识,听声音是个男的,在此交易前我从没和这个号联系过。我是以每台2850元的价格将这批空调卖给张某某的,并在当天收了他5000元的定金,是格力Q迪的。

其2014年4月8日证言:我觉得对我刑事拘留是冤枉的,给我联系供货的那人一直用手机和我联系,并对我说送货的是他司机,叫我不要把货款给他们,这个人我不认识,声音应有三十岁左右,好像南方口音,他和我联系的手机号是广州的。但我不是那骗子的同伙。

4、证人赵某丙2014年4月9日证言:我和赵某乙是朋友关系,他也是做家电生意的。4月7日张某某那批格力空调是通过我联系的,后来是他和张某某谈的。那天他们交易时我到罗山南面乡镇跑业务去了。后来张某某打电话对我说买空调的钱骗跑了,赵某乙被控制起来了,我也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情了。交易之前我帮赵某乙收了张某某5000元定金,后来出事之后,我将5000元退给张老板了。

5、证人田某某2014年4月7日证言:我来反映我拉货从山东临沂到罗山来,对方说被骗了不给我车费。昨天早晨我和我爸从山东临沂一个售货部装100台空调到罗山来,讲好车费3400元,货到付款。昨天夜里十一点多,货主用13237732222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早上七点多来了一个当地人坐我们的车,和货主一起让我们把车开到一个仓库卸货。快卸完时,货主说让来的这人转款。这个当地人说好。然后货主让我和他一起去拿运费。我就和当地人一起去银行,在路上,这个当地人和另外一个人打电话,让他到银行等着。我们先在中行转了一笔钱,然后又取十多万元又到建行打的。我问当地人要车费,那人说车费都打过去了,你找货主要。我们一起转到停车那儿。那货主就找当地人要钱,那人说钱已经打过去了。货主说没收到。当地人说已经转了,等会儿就到了。那个当地人和转款人就走了。后来货主没收到钱就一直打电话也没打通,最后又打电话让那当地人过来,他们双方都说被骗了,货主就报了警。

6、被告人刘文炳2014年5月8日供述:我大概是农历二月份去的惠州。清明节前后,我找老乡刘某甲借钱。他说有一笔钱转到我账上,叫我帮他将钱取出来。当时刘某甲把我的一个中国银行卡的卡号发信息给别人,人家汇了不是110000就是120000人民币到我卡上。因为那天银行放假,我在那个行的取款机上取了10000元。刘某甲给了我四张卡,我先把我卡的钱通过转账方式分到一张卡上50000元,另外一张卡上40000元,我卡上还剩9800元或9900元,我记不清了。我把这钱取出来后,刘某甲将转有50000元的那张卡自己拿走了,我用转有40000元的卡从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现金就出来了,刘某甲又给我一张卡,让我把40000元卡上剩下的钱转出来,我把剩下的19900转了过去,然后取出来19800元。刘某甲叫人打我卡上的应该是110000元左右,不算银行手续费,我取了大概60000元。剩下的50000元是刘某甲在我旁边的取款机上取的。这些钱取出后我都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了我2000元。中午我俩吃饭时,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回来之后我看到他取出来的钱都不见了,他说借给别人了。刘某甲叫人打我卡上的钱我不知道从哪儿来的,我见他给别人发信息,将卡号发给人家,人家就把钱汇入卡上了。我是农历二月份办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卡号我记不清,户名都是我,卡在我帮刘某甲取那110000后让刘某甲要走了,办卡时银行要留惠州当地的手机号,那两张卡的号是刘某甲给的。我办一张准备自用,刘某甲叫我再办一张给他用,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们是同村人,年纪差不多。我取钱时有过怀疑,我问他,他说你问这么多干啥。后来他给我2000元钱,我也没说什么。回来后我把这事对朋友说,他们说那钱应该是诈骗来的。取钱的当天我都和他在一起,他也没去其他地方取过钱。

其5月11日供述:我看了2014年4月7日在中国银行惠州支行取款机上取款的人就是我之前交待的刘某甲。他安排我去取钱,并且和我一起去的,然后分给了我2000元,别的我没参与。这个案子除了我和刘某甲外还有人参与。我和他吃饭时他接一个电话,就拿着取出来的110000元钱出去了,过一会儿他回来,钱不见了,他说借给别人用了。

其2014年6月18日供述:当时刘某甲往我卡上转了110000元,后来都取出来给他了,他给了我2000元钱,我不知道这110000元从哪儿来的,被抓后才知道刘某甲这钱是骗来的。

其2014年8月15日供述:我是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其实我只是帮人取钱,幕后老板没抓住。我和刘某甲是一个村庄的,从小一起长大。我是和他一块取钱,每次都是他让我取钱。第二次是清明节前后,估计是4月7日,刘某甲让我把我的中行卡给他,有一笔钱要寄我卡上,让我帮忙取出来,我找他商量给我2000元费用。不知谁将钱汇我卡上了,我在取款机上给他取了60000元,又到中国银行总行取了50000元,共110000元。钱取出来后交给刘某甲了,然后他给了我2000元。我知道他让我取的钱是诈骗来的,但也不是刘某甲诈骗的,他和我一样都是帮忙取钱的,刘某甲上面还有专门诈骗的人。

7、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某、朱某某、代某某、金某某、矫某某、张某常住人口信息在卷。

8、张某某给刘文炳银行卡汇款110000元、给马某某银行卡汇款170000万元的回单在卷。

9、马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00381002055807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在卷,证明该卡于2014年3月4日开户,于2014年4月7日由张某某汇入人民币170000元,同日又从该卡分8笔转账汇入李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等人8张银行卡各20200元,汇入栾某某银行卡8000元。除李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银行卡中的款项外,其余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已于同日被取出。

10、罗山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在卷,证明李某(卡号6217004220010471500)、周某某(卡号6217004229998314905)银行卡内被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冻结存款人民币20190元、20200元。

11、广东省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原始刷卡明细资料在卷,证明马某某2014年3月4日7时27分至18时30分在该公司上班。

12、ATM机录像在卷。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卷,证明扣押张某某格力空调100台。

14、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溪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及临时寄押审批表在卷。

15、被告人刘文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在卷,证明本院对李某、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0190元、20200元分别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刘文炳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文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文炳辩称,其只是帮他人取款,在第一起案件中,其只取了刘某甲给其三张银行卡中的一张卡的20000元,其余两张卡因密码错误,没有取出现金来,卡又让刘某甲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文炳参与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3000元的全部犯罪;张某某汇入马某某银行卡内的113000元,被人分五笔转出存入他人五张银行卡92750元,其中四笔金额分别为20200元,一笔为11950元,马某某卡内尚有20250元。因同案犯在逃,除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外,现无法认定刘文炳所持的另外两张银行卡,故对刘文炳所持的另外两张银行卡的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中一张银行卡的金额是20200元,另一张银行卡的金额是11950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金额加上马某某卡金额20250元,共计52400元,该52400元应认定为刘文炳参与本起犯罪的数额。刘文炳另辩称,第二起案件其只取了汇入其银行卡的110000元中的60000元,其余50000元其转到另一张银行卡上后,刘某甲持该卡取走的。经审理查明,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将货款中的110000元均汇入刘文炳的银行卡中,被刘文炳及其同伙取出,该110000元应认定为刘文炳参与该起犯罪的数额。综上,刘文炳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2400元。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张某某经赵某乙、赵某丙介绍,以每台2850元的价格订购赵某甲的100台格力牌空调,在赵某乙、赵某甲亲自将该批空调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根据赵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号,支付了相应货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乙、张某某参与了诈骗犯罪,且张某某购买该批空调的价格亦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其属于善意取得上述空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的100台格力牌空调,由该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给张某某;

三、本院冻结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390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被害人赵某甲;

四、责令被告人刘文炳将涉案未退赃款人民币122010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52400元、赵某甲6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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