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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1963年5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任某乙之妻),女,1969年2月出生。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1963年5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任某乙之妻),女,1969年2月出生。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亿彬,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任某乙、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林某某、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罗山县潘新镇李堂村小街组因屋后排水沟排水的事同本组村民任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致任某乙受伤。2014年9月3日,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经罗山县公安局重新鉴定,任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诉称,其被任某甲打成轻伤二级,要求任某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8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其被任某甲打成轻微伤,要求任某甲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1元。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均系罗山县潘新镇李堂村小街组村民,相邻而居。2014年8月31日6时许,任某甲因屋后排水沟排水之事,与被害人任某乙、林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甲将林某某、任某乙打伤。2014年10月11日,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任某乙外伤系钝器损伤,其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胸骨体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林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以上,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任某甲后,任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任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乙2014年8月31日陈述:今天早上5点多我妻子起来做饭,我在床上睡觉,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妻子跑过来喊我说“任某甲在屋后面锤排水沟,我不让他锤,他还打我”,我听了就起来到屋后面去看,离任某甲两步远的时候我就说“你别锤,锤了也没有用”,他就说“我就锤,我还想杀了你”,我接着说“为个排水沟你把我杀了过不着,咱去找村支书评评理”,他听我说完拿着锤水沟的锤子照我头锤过来,我一躲,胸口子被他锤了一下,我就把锤子抢过来扔了,然后我把他两个手抓住说“咱俩别打,打架解决不了问题,你也打不过我,咱一块去找村支书”,他不去,我俩就在那互相扯,我穿个拖鞋,下雨路面滑我没站住就倒在地上,他也倒在地上,他就从旁边摸个石头砸我的左眼睛,我俩就在那儿厮打。一会我滚到他身上,一会他滚到我身上,这时任某丙、任某丁过来脱架。我就让我妻子报警了。我胸口被任某甲用锤子锤了一下,右手臂内侧被他咬了一口,左眼被他用石头砸了一下,左手杆子、肚子、右腿都被他用石头砸了和手挠了。当时打架一开始,任某甲把我妻子踢了两脚,我让妻子走了,后面就我两个打架。

2、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8月31日陈述:今天早上下好大的雨,我起来在厨房做早饭,听到屋后面排水沟有人锤东西。我就跑出去瞧,看到任某甲拿个锤子在锤排水沟。我就对他说你别锤。他听了上来照我右胸侧面踢了两脚。我看他手里拿个锤子也没说什么就回去喊我丈夫任某乙,让我丈夫劝任某甲别锤。我丈夫起床后自己去的屋后面,我就在屋里打电话报警。他俩打架我不在场。排水沟中间的小埂是我修的,当时任某甲的房子还没盖。

3、证人任某丁2014年8月31日证言:我去的时候就看到任某乙用手按着任某甲的两个手,用腿压着任某甲的腿,把任某甲按在地上,任某甲右手还拿个黑黑的东西,像是瓦片,我就赶紧上去劝他们松手别搞,之后任某乙就起来了。我就和任某丙把任某甲扶起来。是林某某到我家喊我的。听说他们因为排水沟排水的事打的,具体咋打的我没看到。我没看到任某甲身上有伤,任某乙上半身有一些挠的红印子。

4、证人任某丙2014年8月31日证言: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去时没看到任某甲身上有伤,我不知道任某乙受伤没有。听说他俩是因为排水沟放水的事引起的。

5、证人王某某2014年9月4日证言:2014年8月31日早上6点多,我邻居任某甲到我家借锤子说去砸水沟,我开始还听到后面有锤子响。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后面有人吵嘴,就跑出去看,当时我看到任某甲仰面躺在地上,任某乙骑在他身上并且把任某甲的双手按在地上,我就让任某乙起来,任某乙不起来,我就对任某乙媳妇说:“二嫂,你让他起来,马上出人命了,我娘潘某某生活还不能自理”。然后我二嫂林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任某丁和任某丙就来了,开始脱架。是任某甲和任某乙打架。就是任某甲在下面要是不动,任某乙在上面也不动,任某甲要动一下,任某乙就用力往下按一下,并且用手肘摁住任某甲的脖子,他俩就这样僵持着。我没注意他俩身上有伤没有。参与打架的就是任某乙和任某甲两个人。

6、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9月1日供述:昨天早上五点半左右我老婆发现屋里进水了,就喊我起来。我就去瞧屋后面排水沟咋回事,我就瞧到往西出水口中间被砖头砌了个埂,将出水口堵了一半。我就拿个锤子过来锤那个埂。锤有三、四块砖的时候,任某乙的老婆就过来问我,把这埂锤了搞么事。我就说你把我的出水口堵死了,我屋里进水。她听了就回去了。过一会儿,任某乙来了就从后面拦腰把我抱住给我按倒在地上,然后我就起来用拳头子捅他胸脯子,他一把把我的手抓住,我就用腿踢他腿,他又把我绊倒在地上,骑在我胸口上,把我的两个手按在地上。我趁他松手擦脸上雨水的时候,我就用手在他身上乱挠,还用腿从后面蹬他。过了有一会儿,任某丙他们来了,任某乙还把我按地上的,我手里也拿个小瓦片。后来他们把我们拉开了。我还对任某乙的老婆林某某的两腿各蹬了一脚。我用嘴将任某乙的右手臂咬了一口,其他我不清楚。中间任某乙的老婆也过来踢我的左腿,我就照她两腿各蹬一脚,别的地方蹬住没有,我不清楚,然后任某乙的老婆就走了。我没用锤子打人,锤子被任某乙抢走了,扔哪里了我不清楚。打架的是我、任某乙、任某乙的老婆。排水沟的埂是任某乙砌的,水沟是公用的,那个埂把我这边的排水挡住了,没有原来排的快。

其2014年10月14日供述:因为我同任某乙打架,将他打成了轻伤,被取保侯审的。是2014年8月31日早上打的架。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任某乙的外伤系钝器损伤;任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胸骨体骨折,未见其他损伤。任某乙外伤属轻伤二级。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林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张在卷。

10、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

11、罗山县潘新镇李堂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4日证明在卷,证明任某甲母亲80多岁、妻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家里条件困难。

12、到案经过在卷。

13、被告人任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2014年12月3日现金缴款单在卷,证明任某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2、罗山县潘新镇李堂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明任某甲母亲因腿、手骨折,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妻子四年前脑出血,开颅手术,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医药费票据10张在卷,计款3199.4元。

2、交通费票据13张在卷,计款1300元。

3、任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2014年11月13日证明在卷,证明任某乙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驶豫S22792营运客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医药费票据6张在卷,计款1221.9元。

2、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任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预交了一定金额的赔偿款,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任某乙要求任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4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3199.4元;2、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误工费,因任某乙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及误工时间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某乙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3799.4元。林某某要求任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1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221.9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2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799.4元;

三、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9元;

上述款项,从被告人任某甲预交赔偿款中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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