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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刚,男,1965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于2014年5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刚,男,1965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于2014年5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姚某甲、被告人丛刚及其辩护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丛刚因孩子的教育问题认识了儿子丛某某的老师被害人李某,并逐渐熟识。2009年李某的女儿邓某甲上高中二年级时,被告人丛刚明知无能力帮助邓某甲上军校,仍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以帮助邓某甲上军校、给李某调动工作提拔成为高干、承包罗山县屠宰场等理由需要跑关系、找领导送礼为借口,多次从李某手中骗取钱财。2009年到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丛刚先后从李某手中骗取现金八十余万元,用于还债、购买彩票、个人挥霍。被害人李某被骗的现金,其中五十余万元是向亲戚、同事、邻居、朋友、银行贷款借来的,因借贷人讨要,李某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1日自杀身亡。李某自杀后,被告人丛刚外逃,2014年5月8日,丛刚被抓获归案。(二)2005年,被告人丛刚认识了在罗山县城关镇步行街经营“固始鹅块”小吃店的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丛刚无能力帮助陈某甲,仍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以出资入股承包罗山“聋哑学校”工程、承包楠杆学校食堂、购买福利房、购买倒闭的罗山化肥厂废铁为由,先后从陈某甲手中骗得现金十七万余元。陈某甲被骗的现金被丛刚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姚某甲述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丛刚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赃。

被告人丛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丛刚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丛刚在其子在罗山县实验小学上学的过程中,认识了时任其子教师的被害人李某,并逐渐熟识。自2009年开始,丛刚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以帮助邓某甲(李某的女儿,乳名竹某)上军校、给李某调动工作提拔成为高级干部、承包罗山县屠宰场等需要跑关系、找领导送礼为由,多次从李某手中骗取钱财。2009年到2014年2月期间,丛刚先后从李某手中骗取人民币813100元,用于还债、购买彩票、个人挥霍。李某被骗的钱款,其中513100元是其向亲戚、同事、邻居、朋友、银行贷款借来的。因借贷人讨要,李某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1日自杀身亡。2014年2月21日18时邓某甲向罗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母亲李某自杀,李某遗书称丛刚诈骗其现金880000元。2014年5月8日,丛刚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甲2014年2月25日陈述在卷,证明其通过李某认识丛刚,李某以可以帮其子报考国防科技大学的研究生,改年龄、给其全家办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户口、办低保为名骗取现金七万元钱。在李某自杀之前,李某对其说丛刚骗了她,骗走80多万元钱等情况。

其2014年6月6日陈述在卷,证明其反映丛刚、李某、邓某甲都是诈骗的主犯,都应受到法律追究,还要赔偿其损失。丛刚说要帮其办低保,一天下午到其家从其手中拿走3千块钱,另外丛刚说给其子的年龄改好了,需要邮寄等费用,其子直接给了丛刚800块钱,其他的钱都是其送到李某家,交给李某,邓某甲全部在场等情况。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4年2月2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李某同意用工资卡的钱抵姚某甲欠款。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4年1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李某欠姚某甲100000元钱。

其提交的2014年4月8日自书说明一份在卷,证明丛刚、李某、邓某甲团伙骗取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1300元。

2、被害人姜某甲2014年5月4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帮姜某甲改年龄,上军校,户口往羊山迁等理由,李某从姚某甲手中拿了70000元,另外姜某甲给丛刚800元,竹某上军校给了500元礼钱。

3、被害人姚李乙2014年3月4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丛刚帮助竹某上了山东济南的军校、入屠宰场股份为由,借其60000多元,说给利息,她自己写的说还86000元。2013年12月,其小孩生病李某还7500元。李某、竹某骗其,丛刚骗李某、竹某等情况。

其2014年5月5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向其借了68000元,李某还了她7500元,实际上欠60500元。

4、被害人胡某2014年4月8日陈述在卷,证实其是姚某丙的妻子,2013年4月2日李某说和丛刚合伙办屠宰场借其10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

5、被害人孔某2014年3月28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女儿上军校用钱,骗其13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3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

6、被害人张某甲2014年6月6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办屠宰场、邓某甲上军校找关系为名,除向孔某借款13000元外,还在其手中借款7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3年7月20日借条复印件在卷。

7、被害人张李乙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5月2日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30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3年5月2日借条复印件在卷。

8、被害人周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10月22日李某(又名姚某丁)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款13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013年10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

9、被害人姚某戊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10月22日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没打条。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

10、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款20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

11、被害人黄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女儿上军校、承包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款60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在卷。

12、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邓某甲上军校、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借了38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三张在卷。

13、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被害人范某某2014年6月6日陈述在卷,证实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向其夫妻借款20000元。

郑某某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在卷。

14、被害人余某2014年4月15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邓某甲上军校、开屠宰场资金不足为名向其及其妻鲁某某借款15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

15、被害人姚某己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10月李某说和丛刚开屠宰场资金困难,向其借款9000元。

16、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名,分三次向其借款6000元。

17、被害人辜某某2014年3月11日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9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元。

18、被害人姚某庚2014年3月11日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1月向其借款4800元。

19、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4月15日陈述及贷款借据、放款单、申请表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5月13日以其女儿上大学、上研究生送礼、买高档奢侈品为名,以信用担保的方式,在罗山邮政储蓄银行由其经手贷款50000元,还了10000余元,欠37500元。

20、被害人邓李乙2014年5月9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以其女儿上大学为名向其借2000元。

21、被害人沈某某2014年9月15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9月27日以投资罗山屠宰场名义,向其借款5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

22、被害人余甲2014年9月16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3月25日以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其借了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已归还2000元,仍欠1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

23、被害人李甲2014年9月16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3、4月份以投资罗山屠宰场名义向其借4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

24、被害人汪某某2014年9月25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9月22日以其女儿上学需要用钱的名义,向其借5000元。

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借条复印件一张在卷。

25、被害人姚某庚2014年9月26日陈述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元月以急需要用钱的名义,向其借款4800元。

26、被害人邓某丙2014年2月24日陈述:我前妻李某在本月21日在她临时居住的地方自杀了。在李某的遗书中,我们发现李某被市场发展中心的一个叫丛刚的人骗了好多钱,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丛刚以可以让我女儿上军校的名义,从我手中拿走20000元钱。至于丛刚骗李某多少钱,怎么骗的我都不清楚。我女儿邓某甲是2008年上高中的,当上高二下学期的时候,李某对我说丛刚这个人可以,丛刚小孩是她的学生,丛刚可以帮助我女儿上军校。意思就是说先去当兵,从部队推荐直接上军校。我想如果是那样的也可以。但是李某说丛刚讲需要拿钱活动,李某说她给过丛刚钱,但具体数没说。大概2011年4、5月份,李某说丛刚还需要钱活动,丛刚到我家,我给了丛刚1万元钱。丛刚拿了这一万元钱就走了。丛刚说已经给我女儿办了军籍,拿这1万元准备提干。在我给丛刚这1万元之前,我也忘了具体时间,李某给了丛刚两次钱,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3000元,丛刚说拿这钱给我女儿办军籍用的。2013年4月份,我女儿邓某甲给我发信息说她要转军种,需要5000元钱,交给丛刚就可以了。后来丛刚到我这里,我给他5000元。到后来丛刚从李某那骗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丛刚对我们讲他姐的女儿在国务院工作,女婿在中央警卫团工作,可以通过这种关系帮助我女儿先当兵,后上军校。后来一直没有这回事。因为这事我女儿2011年连高考都没参加,2012年我逼我女儿到楠杆高中上学的。2012年8月份左右,李某将我女儿领走,到外边住。我一直没见着人,我女儿老给我发短信,连电话也不打,其中我女儿还说过她在北京搞军训两个月,然后到山东上军校等之类的信息。2012年12月份我与李某离婚了,但是还没见着我女儿,我问过我女儿的情况,李某说的情况与我女儿发信息的内容一致。2012年农历腊月29日,邓某甲回到家中,我问邓某甲这半年在干啥,邓某甲说她在军校,说她学什么说了我也不懂,过了年就走了,说她去上学。2013年夏天,邓某甲说她学校放一个星期假,在家呆了一个星期后就走了。腊月29日回家了,说她已经到了军委,过了年就去,正月17的上午我回趟老家,18的上午邓某甲就走了,我开始要送她,等我没回来就走了。今年2月21日下午,李某出事了,我赶到现场,通过我看的和了解的情况,这些年李某、邓某甲一直在罗山,她们之前所做的都是骗我的。

其2014年4月17日陈述在卷,证明其一直以为女儿在外上军校,到李某死后才知道女儿根本没去上学,而是住在丛刚那儿。李某于2013年在外面大面积借钱时,其不知道,后来邓某丁等人给其打电话,其让他们不能借给李某钱,后来听说李某借钱是为了和丛刚一块开屠宰厂,听说利息好高,有四分利。但没听说李某开过屠宰厂。姚李乙、姚某甲实际借给李某钱与李某打的条子不符。其在李某死之前,当着他们兄妹的面算的是姚李乙4万元左右,姚某甲5万元左右。听邓某甲说条子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那打的,是她姨妈和她小姨两个逼她妈打的条子。

其2014年11月7日陈述:2011年丛刚骗我们说给我女儿弄去上军校,我和李某在自己家中,丛刚过来我给他一万元现金,另外还是2011年,一次丛刚到我家来,我和李某在家,我又给过五千元。2011年我见李某给丛刚两次钱,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3000元。2012年9月,李某说孩子去上学,我给李某8000元。2013年5月,女儿发信息说要8000元,我给李某8000元。我估计这16000元也被丛刚骗走了。李某在我一个侄子邓某戊的公司放过钱,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钱让李某要回来了。

其2014年2月25日自书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听李某说丛刚可以帮邓某甲上军校,亲手给了丛刚两万元,后又给李某16000元转交给丛刚。

27、被害人李某贷款手续复印件在卷,证明李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购家电为由,贷款20000元。

28、被害人李某2014年2月20日自书遗书、证明、借贷款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在卷,证明丛刚骗走其现金88万元,其中借、贷款58万元,自已积蓄30万元;亲戚、朋友要钱无力偿还,只能自杀解脱,杀死本人的真正凶手是丛刚等情况。

29、证人邓某甲2014年2月21日证言:今天下午4点18分,我休息起来,我妈出去的时间太长了,她是下午3点出去的。她接一个电话出去,这几天一直有人追债。我就打她手机没人接,我就打我小舅姚某辛手机,我又发信息,才接通手机。我说我妈找不到,我发现卫生间门角上有电线,我推不开,我发现不对劲,我说我妈可能自尽了。我舅就来了。我舅姚某辛就踢开卫生间的门,发现我妈死了,我没看是什么状态。上午我妈接电话,那边说要工资卡给她,下午2点43分我妈又接电话,我听到那边要求下午3点多给工资卡存折给她。好几个月前,姚某甲说通过我妈认识丛刚,丛刚说给姚某甲的儿户口改小一岁上军校,花了5万多元,事没办好,叫我妈赔损失。姚某甲逼我妈给10万元,写有欠条,还有别的事我也不太清楚。丛刚帮我妈做生意,借58万元,无力偿还。还有我妈通过丛刚给我上军校花去40万,没办好。叫丛刚骗去了。

其2014年2月25日自书证言在卷,证明丛刚说其大姐的女儿李乙,女婿黄某甲,二姐丛某、二姐夫熊某某,其及其妈都没见过,都是丛刚一人在中间传播。

其2014年5月7日证言:我叫邓某甲,乳名竹某。李某是我母亲,已经于今年2月21日去世了。我母亲是自杀的。她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上军校的事没有办好,没法向我交待;其次是我母亲被丛刚骗光了自己的积蓄,还向别人借了大概五十多万块钱;另外我母亲是被姚某甲和她家里人逼死的。丛刚的儿子上小学一年级就是我妈的学生,开始到我家里请我妈给他儿子补课。我是2008年上的高中。在这中间我妈和丛刚慢慢熟悉了,丛刚说他大姐的女婿叫黄某甲,在中央警卫局工作。我妈知道这个信息之后,就问丛刚能不能将来把我弄到部队去上军校,因为我妈认为女孩上军校到部队以后将来发展的空间大些,有好处。开始丛刚说过年他带儿子去北京过年,到时候问一下。我妈说能弄成更好,真弄不成就算了。2009年春节过后,丛刚从北京回来告诉我妈说可以给我帮忙上军校,我妈就当真了。到2009年的下半年,我上高二时的一天,我妈领我去照相馆照相,洗有一寸和两寸的。我妈说:“丛刚说的,以后上军校要先建军籍,建档案,我在花钱办这些事。”我就知道丛刚从这时候开始,以帮我上军校为名找各种理由骗我妈的钱。2010年快放暑假时,我因生病请假没有参加期未考试,丛刚当我和我妈的面讲:高三不用上了,今年可以直接去上军校。我和我妈都相信他,从那开始我就没有上学了。但是我爸对这件事一直持怀疑的态度,在2010年的下半年和2011年的上半年,我爸把我弄到楠杆高中去上了一段时间的高三。2011年的下半年时,我的同学都已经去上大学了,我和我妈见上军校的事还没弄好,非常着急。我妈问丛刚。丛刚说:别急,我已经问了北京的小刚,可以找人在军校给竹某挑个好专业,这个专业是从研究生读起的,这样算就不算耽误,找人做工作得花钱才能办好。丛刚又从我妈手里骗了不少钱。一直到2013年年底,我妈怀疑丛刚帮我上军校有假,就多次催问丛刚,告诉他如果是骗我们的叫他回来投案自首。但丛刚说没有骗我们,他在郑州搞钱帮我妈还债。这时我妈已经怀疑丛刚是骗子,就给我算了一笔账。丛刚以帮我上军校、建军籍、选专业、参加部队的车改、房改为名,从我妈手中骗走三十多万块钱,这些钱都是我妈自己的积蓄;另外丛刚以帮我妈调动工作、调走提成领导干部、承包县屠宰厂、运作县屠宰厂的地皮为名,又从我妈手中骗走五十多万,这些钱基本上都是我妈从外面借的钱。丛刚总共从我妈手中骗了八十多万元现金。我父亲不知道我没有去上军校,因为2011年暑假之后开学之前,我妈让我一起收拾自己的东西搬到淮南市场北门三楼上丛刚的房子去住了。我妈告诉我爸说我上军校走了。当时我问为啥到那儿去住,我妈说:“军校的事快办好了,办好之后就直接去上学,你要是呆在家里,你爸肯定又让你去上高中,到时军校办好了就走不成了”。我从那时就一直住在淮南市场丛刚的房子里,我去住之后丛刚就搬出去住了,丛刚的儿子还住在这个房子里。到2013年的下半年,丛刚的儿子就出去住了。每周我妈都来陪我住几天,放假的时候我妈都过来陪我住。我在那儿住了两年多,我爸不知道。平时每个星期,丛刚都教我妈把信息写好,内容都是在部队学习、生活很好,部队作息时间安排等。我妈写了之后丛刚看看说可以,然后再让我用手机给我爸发过去。开始是一个星期发一次,后来是两个星期发一次信息。从小到大,我都认为我妈说的和做的都对,我完全服从我妈的任何安排。我从来没和李乙、小刚通过电话,也不知电话号码,因为丛刚说他们是军队或中央高干,只有内部人员才能打通,地方上的号码根本打不进去。我也从来没听我妈说和李乙、小刚联系过。都是丛刚一个人带钱去北京或安阳的。丛刚说到北京找小刚,小刚把河南省军区的周司令的工作做通了,建军籍、当通讯兵等都是周司令在操作。姚某甲的儿子想考部队军校的研究生,但是她儿子姜某甲的年龄超了,问我妈认识人不,想给姜某甲改年龄。我妈就问丛刚,丛刚说他认识人。问问之后说可以帮忙改年龄。开始姚某甲通过我妈转交了几笔钱给丛刚,后来都是姚某甲自己与丛刚联系。出事之后姜某甲说他自己也给丛刚打过钱,打了多少我不清楚。丛刚对我说不要在外面说上军校的事,不然有人写信告状,就算去上了也会被拿下来,所以我从来不敢在外面说我上军校的事。我妈对我说姚某甲她们逼我妈要钱,逼得非常紧。去年年底,姜某甲发短信说他在外面出了事,要三万元钱解决,我妈要是不还钱,他进去坐牢的话,出来之后杀我家的人和我亲戚。快过年时,我妈回来我看见她脸上有个巴掌印,我问是怎么回事,我妈说姚某甲逼着要钱,她儿子姜某甲打的,他们还逼我妈打欠条。丛刚说他可以到郑州弄五十万元钱,帮我妈先还账。

其2014年11月7日证言:我印象中2013年,我住在淮南市场三楼丛刚家,大概有五、六次,我妈去学校上课,我把钱直接给丛刚,总数有接近三万元。2012年8月,我母亲李某就当着我的面给丛钱大概五十万,其中我亲自数过的钱至少有十一万元。我听我妈说过,大概2011年为了我上军校的事,我爸给过丛刚两次钱,一次一万,一次五千元。

30、罗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在卷,系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李某给黄某发信息的内容,证明李某以开屠宰场资金困难为由向黄某借款的情况及一再拖延还款的情况。

31、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9月25日情况说明及李某借条复印件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12月30日借张小丽2000元。

32、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9月25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电话联系被害人邓某,查明李某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向邓某借款6000元,无借条,未归还。

33、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9月25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电话联系被害人方某某,查明李某2013年6、7月份向其借3000元。

34、证人邓某丁2014年4月18日证言在卷,证明李某曾以在北京买房子为名欲向其借款2000元,但李某之夫邓某丙不让其借钱给李某,其没借钱给李某。

35、证人邓某己2014年5月4日证言在卷,证明李某曾向其借款,但李某之夫邓某丙说不让其借钱给李某,其没借钱。

36、证人陈某甲2014年4月30日证言在卷,证明其1997年与丛刚结婚,2002年离婚。丛刚花钱多,向亲戚借了不少钱,离婚时欠账其一个人还了三、四万元。丛刚爱赌博,他没有部队的高层关系,他大姐的女儿在北京电视台上班,外甥女婿在部队服役。认识李某,李某曾说她要与丛刚一起做生意。

37、证人张某甲2014年5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丛刚自2014年3月23日至5月8日在其经营的信阳亿通宾馆居住,5月8日丛刚被民权路派出所抓住了。

38、证人陈某乙2014年5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丛刚自2012年12月至李某死亡期间,在其经营的罗山秀水快捷酒店居住。丛刚爱买彩票,前几年去他家见有几箱彩票。

39、证人丛某2014年5月16日证言在卷,证明丛刚是其弟弟。丛刚没有找过其和丈夫办过什么事。其大姐的女儿叫李丙,在广电总局二级机构上班,女婿陈某乙,在北京武警部队。丛刚不认识其大姐的女儿和女婿。陈某乙是息县人。其没有见过也没听说过李某这个人。

40、证人张某乙2014年5月28日证言:我任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长,2013年至2015年承包给了余某某,之前2007年至2009年、2010年至2012年承包给余某某和陈某乙两人。屠宰场的地皮是康平纳公司100万元买的,没听说用该地皮搞开发。丛刚在屠宰场没搬家之前,在这里值班,每头猪服务中心收费12元钱。丛刚从来没有谈过承包屠宰场或买地皮的事。

41、证人李某某2014年5月26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系罗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彩票店老板,丛刚在其店里买彩票总共有1万至2万元之间,现在丛刚仍欠400多块钱。

42、证人姜某乙2014年5月29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系罗山县城关镇步行街彩票店老板。丛刚在其店里买彩票数额不清,现在丛刚仍欠一、二千块钱。

43、被告人丛刚2014年5月9日第一次供述:李某是北完小学的老师,丈夫是罗山一中的老师,姓邓,女儿叫邓某甲,小名叫“竹某”,她们住在罗山一中家属院。我儿子2007年上小学一年级,李某老师从一年级教到五年级。开始我儿子在学校补课,到2009年上三年级时,开始到李某老师家庭去补课,其中李某老师两次家访,慢慢地我们就熟悉了。我儿子三年级暑假时到北京我大姐的女儿李乙家去玩,住了十多天。李某碰到我问我儿子咋没去补课。我说儿子去北京我外甥女那儿去玩了。李某问我外甥女和外甥女婿的情况。我就说外甥女在北京电视台工作,外甥女婿在北京部队工作。后来李某就找我问,能不能帮忙把她女儿竹某弄到北京去上大学或上军校。当时竹某好象上高二,我说不知道能帮上忙不,我去问问。李某就给我八百块钱,我坐火车去了北京,问我外甥女李乙和外甥女婿小刚,当时李乙和小刚说上学只有考试才行,要是考到北京作为老乡到他们那儿吃、住、玩可以。我又问考上学之后找工作能帮忙不?他们说现在也不分配只能考试,帮不上忙。回罗山之后我给李某说事情不太好办,因为我把李某的钱花了,不好意思一口回绝。李某见我这么说,后来多次对我讲,愿意拿钱让我去跑关系,找我外甥女和外甥女婿弄竹某到北京上学的事情,因为那时候我的经济条件比较差,每个月四百多块钱的工资,我爱买彩票、爱赌博,欠了十几万元的外债。李某说这件事我就动了歪脑筋,答应帮忙弄竹某上军校的事,以各种借口向李某开始要钱,后来又说帮李某调动工作,提拔她到北京的中央部委任大干部,后来又说承包县屠宰厂、用屠宰厂的地皮搞地产开发等等借口。最后越吹越大,自已收不住了,前前后后总共从李某手中骗了八十多万块钱。到李某自杀之前的三个月左右,因为李某的亲戚向她讨要借的钱,李某就向我要钱,并且让我兑现竹某到北京上军校这些事,我就躲到战友陈某乙开的秀水快捷酒店去了,不敢露面,我骗李某和竹某,说我到郑州去跑钱给她们还账,跑竹某上军校、李某当官的事去了,我一直在骗她们,没想到最后李某自杀了。我听说李某自杀的事之后我就跑了,在信阳市东躲西藏,直到昨天夜晚被抓住。我答应帮邓某甲到北京上军校、调李某到中央部委当大官、承包屠宰厂用地皮搞房地产开发,这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事,我根本没有这个能力,是我骗李某娘俩的,开始我只想骗点钱花,最后越骗越大,钱越骗越多,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李某和竹某对我所说的话深信不疑,我没法回头。直到我躲起来的时候,也就是李某出事前的三个月左右,可能她们被人逼着还钱,李某向我要钱,我拿不出来,估计那个时候她们才开始怀疑我。李乙和黄某甲也根本没有能力办这些事,我从来没有对他们讲过这些事。我骗李某的八十多万元钱有相当一部分钱是她借的,还有银行借款。我骗的钱还了二、三十万的外债,买彩票花了至少三十万。竹某到我那里去住,我在外面每天开房间住宾馆、吃饭花销也用了一部分钱,现在一分钱也没有了。邓某甲在我那儿住了接近两年时间了。因为当时我骗李某说竹某到北京上军校的事快办好了,李某就在外面对别人说她女儿要去上军校,结果我办不成竹某迟迟走不了,我与李某商量后就让竹某到我那儿住躲起来,当时我给李某和竹某说了,到北京上军校的事办好了就随时走。李某的一个姐,儿子在上大学,考研究生年龄大了,找我帮忙改年龄,我骗了她这个姐大概两、三万块钱,大部分钱都是经李某的手给我的,有一笔两千元是她姐直接交给我的,还有一笔八百块钱是她姐的儿子给我的。我在骗李某和竹某上军校的事,我虚构了一个人叫王成,说王成是小刚的老乡,在北京专门负责军校招生,其实根本没有这个人,去年过年我躲起来骗李某说我到郑州去给她跑五十万块钱回来还债,我虚构了一个郑州市政府的杨主任,是李乙的关系,可以经手办这五十万块钱的事,其实根本没有这回事,是为了骗李某和竹某她们的。

其2014年5月9日第二次供述:2011年到2013年,我以为李某提到北京当高层干部、邓某甲上军校、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李某88-90万元之间,具体数字记不清。基本上给的现金都是1万、2万的给,最多时候给过4、5万元,但这样次数很少。我分不清这钱(哪些是李某的,哪些是李某借的)。有两次是我和李某一块去借的钱,一个是2000的,一个是10000的。其余的钱都是从李某手中接过来的。还账有二、三十万,买排列三彩票十多万,刮刮卡彩票有二、三十万,另外的钱基本上都吃喝了。我一般都在步行街北口彩票店买,还有小十字街李明刚彩票店买。2013年底,李某亲戚小孩住院要钱,好像是她妹的小孩,李某找我要钱,她们才意识到我骗她们,但是她们不是很确定,对我还抱有希望。我们之间没商量过(如何找别人借钱),我只是说这些事需要多少钱,李某就出去给我借。我答应给姜某甲办户口,其余我都不知道,我给他办户口就是骗他的钱,其实也没真办。李某问过我给姜某甲父母办低保、社保的事,我说我试试。其实也没真办。从办户口到办低保、社保一共可能骗了姜某甲父母的二、三万块钱。

其2014年5月8日供述在卷,证明其2014年5月8日在信阳市张李湾亿通宾馆被抓获,其以合伙做生意骗李某50万元左右。

其2014年8月29日供述在卷,证明其没有去北京找过李乙或黄某甲,曾问过李乙,李乙说只能自己考试才能上军校。从李某姐手中拿过2800元;一个亲属手中拿过1万元;在李某妹手中拿过两次,10000余元。

其2014年11月6日供述:我在建行2013年开的户,往卡上存过多次钱,共存了十万元,这些钱都是李某给我的,说白了也是我从李某那儿骗的钱。卡上的钱我取出来花掉了,我买彩票了。我从李某手中骗有八十多万元。(从李某手中骗的钱)其他的钱我基本上都没存,都放自己手中花掉了。我从姚李乙的手中接过两次钱,一次在银行门口好像一万元,一次在电业局那接了五、六千元。去年上半年,李某让我到北大街小十字街的荣盛大药房拿钱,姚李乙也在那儿,李某当她的面给了我八千元。我印象中没有从邓某丙手中直接拿过钱,但我到他们家时李某当着邓某丙的面给我钱。我在邓某甲手里直接拿的有大概两万块钱,一般每次都是五千元左右。李某当着邓某甲的面给我的钱最少有十万元。最开始李某每次给我两万元,后来就少了,有时一万元,有时几千元,我也听李某讲过后来好多钱都是她借的。

其2014年11月12日供述:卡号622700258451041652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这十九笔存款都是我自己去存的,是我从李某手中骗过来之后存到银行去的,彩票买多了,很快都发完了。这十万零九百元现金中,有3500元是我买彩票中的奖,剩下的97400元是我从李某手中骗的钱。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九百多不足一千块钱,这点钱连我爷俩的生活都不够,哪还有钱往银行存。

其2014年12月8日当庭供述:从李某手中骗的钱款数为810000余元。

44、被害人李某名下的账户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卷,证明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罗山支行、中国银行罗山支行及钟楼分理处无开户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罗山支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行政路支行账户余额均为零。

45、被害人李某户籍注销证明在卷,证明李某2014年2月21日自杀死亡。

46、被害人李某工资表及工资卡资金往来情况在卷。

47、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2月24日提取笔录及李某与丛刚信息47条、邓某甲与丛刚信息57条、邓某甲与邓某丙之间之间信息166条在卷。

48、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5月26日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卷。

49、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自杀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照片10张在卷。

50、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姚某辛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公安局刑侦队现场勘查时,征询其对李某死亡原因的意见,其认为是自杀,法医也就未做尸检。

51、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5月10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局干警在罗山县淮南市场北门三楼丛刚居住的房子进行搜查,未能搜查到丛刚交待记载李某每次交给其现金时间和数目的纸张。

52、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8月15日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在卷,证明李某亲属对其死因不要求进行尸体检验,在现场看到并拍照李某颈左侧的损伤,符合自缢的特征。

5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二、2005年,被告人丛刚认识了在罗山县城关镇步行街经营“固始鹅块”小吃店的被害人陈某甲。丛刚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以帮助陈某甲出资入股承包罗山县特殊教育学校工程、承包楠杆学校食堂、购买福利房、购买倒闭的罗山化肥厂废铁等为由,先后从陈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70000元。该款被丛刚用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2014年5月23日陈述:丛刚是2005年在我经营的罗山县步行街“固始鹅块”吃饭认识的,他爷俩经常在我饭店吃饭,一来二去就认识了。他说他姐在人事局啥干部局上班,后来又说县里有项目给聋哑学校翻修,让我出资入股,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拿去了,说是有百分之几的利,到时房子盖好后,国家把钱拨下来,再给我分红。我就相信他了,给了他十三万元。全部是现金,红版一佰的,在我食堂交给他的,当时也没打条。第二次是2009年的时候,丛刚又告诉我说,楠杆学校可以让我承包十年,要我拿三万元钱,我又相信他了,又给了他三万元。也是在我食堂里给的,也是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他。还有一次丛刚给我说办县福利房,让我拿身份证复印件办证,这次我又给了他二、三万元。还有就是去年年里,丛刚说县化肥厂倒闭,上面拨了100万元,让我拿身份证复印件办手续,到时上面拨钱了,100万元都给我。我又给了他1万块钱左右。一共就这四次,丛刚共骗我170000多。(我向丛刚)要过钱,他说这没下来,那没下来,一直推、骗,后来听说丛刚逮起来了,我就来了。丛刚对我讲在发展中心上班,后来说调到县政府去了。

2、被告人丛刚2014年6月19日供述:我和陈某甲认识熟悉之后,在他手里借了不少钱。这中间也商量过想合伙做生意,但是都因条件限制没搞成。聋哑学校建新教学楼,我想借用别人的资质,去承包排污这些小活,但没接到活,这个事我从老陈手中拿过几万块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大概三年前,我想承包楠杆初中的食堂,从老陈手中拿了两、三万块钱,后来食堂被我哥丛军包走了;去年我想找人给老陈搞一套福利房,后来一问老陈不符合条件,没搞成,这事我从他手里拿了两、三千块钱,本来想请人家吃饭,最后被我用了;另外去年我听别人说化肥厂倒闭了,原来的生产设备可以当废铁卖,我想去收,从老陈手中分几次拿了一万块钱左右,后来我去问人家说没得这事,根本不卖,这些钱也被我用了。另外我在老陈那里吃饭欠了一部分账,还借了一部分钱。总共从陈某甲拿有二、三十万块钱。

其2014年5月23日供述:都是我从陈某甲手中借的钱,但没打条,我欠他不少钱,估计有四、五十万元。我一直告诉陈某甲,以后我会还他一百万。现在我进来了,等我出去后我再挣钱还他们。

3、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侦查人员与陈某甲联系后,陈称身患癌症,在武汉市医院接受治疗。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2、银行往来流水复印件在卷,证明丛刚在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所开账户余额为74元,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所开账户余额为1.61元,在罗山其他银行无存款和基金业务。

3、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二份在卷,证明丛刚为该中心职工,在职期间工资为1102元,现已对其停发工资。

4、被告人丛刚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丛刚的诈骗行为致一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丛刚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丛刚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诈骗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丛刚将涉案赃款人民币983100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顾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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