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94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的汽车修理店的卧室内,将其衣柜中的一个木盒偷走,木盒里面装有两张欠条、两块银元和一张100元的港币。2014年8月27日23时许,陈某某窜至罗山县城关镇宝城西路彩虹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网吧内的一部直板白色苹果手机偷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李某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1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陈某某被羁押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某某所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