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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别名姚某)。 辩护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别名姚某)。

辩护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胡爱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小平、王玉君出庭为姚某某辩护,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祥出庭为郭某某辩护,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政民出庭为张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陕县王家后乡龙潭村东岭组对面即渑池县英豪镇黄门沟一无证煤矿矿口,由被告人姚某某组织生产。在采煤过程中,2010年11月26日7时许,民工李某水驾驶三轮车返回暗道运煤时,因三轮车厢未及时复位撞击暗道顶棚,使三轮车车头翘起,致李某水头部被卡在顶棚木缝缝隙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柴某某等人证明2010年11月26日7时许,李某水在姚某煤矿运煤时发生事故,导致李某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煤矿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没有报案;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开采的渑池县英豪镇黄门沟无证煤矿位于陕县王家后乡龙潭村东岭组对面。

2、诈骗罪

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开采的无证煤矿矿口被英豪镇政府查封。为减少损失,三被告人预谋转让矿口。后通过王某祥、王某峡介绍,2011年4月13日,三被告人在陕县温塘任某某家中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以280万元价款将该矿口转让于任某某,当日任某某首付120万元。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安排杨某某组织人员开采,因矿口被政府查封无法开采,遂追索已支付款项,三被告人拒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祥、王某峡、李某才、任某、聂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王某龙、杨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无证开采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郭某某、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宣判后,三被告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诈骗罪不能成立的判决没有异议;对陕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购买的煤矿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次,上诉人购买的煤矿于2010年10月份被英豪镇政府查封,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明显错误;最后,上诉人购买的煤矿和发生事故煤矿不是同一煤矿。2、依法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

姚某某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两份起诉书犯罪时间相互矛盾。2、起诉书涉及的煤矿行政管辖和地理位置应当属于渑池县,陕县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原始、客观证据,证据不足。4、李某水是由于自己的失误致其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和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越权管辖,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间和封矿时间存在矛盾;其次,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传来证据,没有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证据以及受害人受伤证据等。3、一审判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郭某某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两份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证据。

张某某辩护人提出:1、程序方面,一审司法机关程序上违法,没有管辖权。2、实体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水死于上诉人经营的煤矿,即使上诉人经营的煤矿死过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结果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上诉人有罪。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两份证人证言,陕县农村信用联社2011年3月29日李某乙账号622991109100350371收到转账9万元的凭证、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中海分社2011年3月28日账号622991109100175349向李某甲账号转账8万元的凭证、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崤山路支行2011年1月21日账号622991109100175349向李某甲账号转账11万元的凭证、渑池农村商业银行仰韶支行2010年11月27日账号622991109100283630向李某甲账号转账20万元的凭证、三门峡市农信办出具的李某甲00000059992090913889账号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交易明细以及交易对方账户基本情况、三门峡市农业银行出具的李某甲所开账户及明细,证明李某水死亡后收到赔偿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陕县王家后乡龙潭村东岭组对面即渑池县英豪镇黄门沟一无证煤矿矿口,由被告人姚某某组织生产,没有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雇佣李某乙、李某水等人进行非法开采。2010年11月26日7时许,在采煤过程中,民工李某水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因河南省义煤集团巨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清理整顿小煤矿,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投资经营的上述煤矿被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0年8、9月份,我与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伟从别人手中购买一煤矿矿口,该矿是无证小煤矿属于非法开采,渑池县巨源煤矿发生事故之后,被英豪镇查封,具体时间记不清。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0年,姚某某给我说有人在黄门沟有煤矿口转让,他想弄下来,但是钱不够,让我拿钱,我就给了他30万算是我入的股份,入在姚某某名下,后来把矿口买下后,我知道还有李某某、张某某、郭某伟等人也入股了。我们投资的煤矿干了没多长时间,渑池县的巨源煤矿出事故,政府把所有的小煤矿都关停了。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后半年,我和李某某、郭某某、姚某某、郭某伟从别人手里购买了一个无证煤矿矿口,该矿口在英豪镇黄门沟,从接到矿口到被政府查封就是大约三个月时间,当时我们在黄门沟的无证煤矿被查封是因为渑池县果园煤矿发生矿难,政府开始查封无证矿口。

4、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在姚某煤矿上当井长。李某水是我儿子。2010年阴历10月21日早上,龙水在我村对面渑池英豪镇人小姚(姚某)等人开办的煤窑上开三轮车从暗道往外运煤,把煤卸了以后,没有把车厢降下来就把三轮车往暗道开,车在暗道口车厢顶住暗道上边了,三轮车头起来把龙水挑起来,头夹在暗道的顶棚位置上,地上流了很多的血,一看到那情况,我就知道龙水不行了,我当时就头晕,后来他们把我搀回家了。龙水去世后,煤矿上人把我们家属叫去渑池说事,我没有去,我弟弟回来说煤矿上给赔70万元,我们家属今后不再说这事。后来煤矿先后给了70万元。儿子去世大约一个月英豪镇政府来人把矿封了。

5、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水是我侄子。2010年冬天的一天早上,我没有起床,有人叫我说龙水在对面煤矿上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看见龙水开的三轮车车头起来把龙水夹在暗道顶棚上面,龙水头上流血,地上有一滩血,人都已经不行了,到场人先把三轮车放下来,把龙水抬到三轮车上。煤矿上人把龙水尸体拉走了,当天下午,煤矿上来人把我们家属拉到渑池县宾馆说事,王沟村支书王点军当中间人说事,最后说好由煤矿上给我们赔偿70万元,这边家属不再追究这事。龙水干活的小煤矿是渑池县英豪镇人姚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合伙开的矿。在渑池县宾馆说事我去了,煤矿上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都去了。说好赔偿后,李某某到银行办理的转款手续。

6、证人李群法证实:李某水是我大哥李某乙的儿子。李某水去世后,我们去到渑池县宾馆和矿上的人说事,见小姚(姚某)在场,王沟村支书作为中间人在说事。最后,让我们这边把人先埋了,煤矿上给70万元。

7、证人王点军证实:李某水死亡之后,李某水家属和煤矿上的人在渑池县宾馆说事,因为说不成,后让我去参与说事,我就去了。死者这边有李某甲等人,矿上有张某某等人在。最后说好煤矿上给家属70万元。

8、证人柴邦珍证实:李某水是我前夫。2010年的时候,我前夫李某水在我村对面渑池人小姚(姚某)开的煤矿上开三轮车从暗道往外运煤出事故死亡,我知道后,我娘家兄弟和我大儿子到跟前才把龙水救下来,当时人都不行了。李某水死亡后,我们和矿上的人在渑池一个宾馆说事,最后说好矿上给赔偿70万元。

9、李某某向李某甲所开账户转账凭证及明细。

上述证据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具有管辖权,该院审理涉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三被告人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相关规定审查,一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等合伙投资经营黄门沟该非法无证煤矿,于2010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李某水在开车进矿井的生产过程中死亡。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等参与善后处理和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制度等。三被告人违法经营无证照矿山,既不组织生产人员学习并执行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规,又未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致使在生产作业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三被告人作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经营和组织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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