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65号 抗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赞芳。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赞芳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张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闫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闫赞芳利用担任灵宝市平安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华为医药超市财务总收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其经手的该超市现金159878.73元,全部用于购买黑彩,进行赌博。 原判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闫赞芳到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闫赞芳被洛阳铁路公安处灵宝站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赞芳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对账单、票据、支出单据等书证;证人聂某儒、吴某疆、张某谦、钱某珍、赵某茹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闫赞芳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赞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闫赞芳挪用资金159878.73元不退还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闫赞芳量刑明显不当,罪刑不相适应。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二审庭审结束,闫赞芳未退还所挪用资金。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除一审庭审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外,另有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出示的一份证明,证实闫赞芳没有归还所挪用资金。该证据经过质证,闫赞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闫赞芳挪用资金159878.73元未归还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根据查明事实,截止二审庭审结束,闫赞芳仍未退还所挪用资金,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闫赞芳量刑明显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闫赞芳挪用本单位资金高达15万余元全部用于购买黑彩,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且所挪用资金未予退还,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对闫赞芳量刑时仅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即对闫赞芳从轻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与其所犯罪行明显不相适应,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赞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闫赞芳挪用资金159878.73元未归还的事实没有认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闫赞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闫赞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闫赞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闫赞芳将犯罪所得159878.73元退赔灵宝市平安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华为医药超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博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