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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388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闫垌社区村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并随救护车一起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大悟县彭店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0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319号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人民币87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