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润铁(又名宁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军。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宁常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宁润铁、刘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润铁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宁润铁撤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经预谋注册成立三门峡亿通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三门峡亿通公司为担保人,向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以此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宁润铁任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宁常青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雇佣被告人刘宝军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风险评估及调查贷款人情况。另招揽贾某某、宁某甲、水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向他人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三门峡亿通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7月,共向郑某某、孟某某、温某某等320人次吸收资金共计3346万元,截止2013年7月,三门峡市处置亿通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依法追缴后已向186人次发还2011万元,尚有134人次1335万元未能追回。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经商议后成立亿通灵宝分公司,聘任于希英(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总经理,口头任命张延山(另案处理)为灵宝亿通公司副总经理,杨菊苗(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业务经理,招揽陨某某、许某某等人做业务员,向他人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亿通灵宝分公司共向史某某等275户吸收资金共计6558.40万元,截止2013年8月,灵宝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后已向存款人发还2860.50万元,尚有3697.90万元未能追回。 原判另查明:灵宝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后于2014年1月20日、6月9日,两次向存款人发还金额共计690.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及另案处理人于希英、张延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孟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卫某某、路某某、宁某甲、贾某某、水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保管证明;宁常青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资报告;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灵宝永林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亿通灵宝分公司截止2013年8月1日关闭审计”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04.4万元,数额巨大,其中宁润铁、宁常青吸收资金9904.4万元,被告人刘宝军参与吸收资金33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预谋设立三门峡亿通公司,且在该公司设立后,即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宁润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宁润铁系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雇佣、招揽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和资产具有支配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宝军受雇于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且对吸收的资金和财物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润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致使巨额资金不能退还,给储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对三被告人应予严惩。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宁润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宁常青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宝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对被告人宁润铁、宁常青、刘宝军违法所得4342.7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宁润铁上诉称:本案为单位犯罪。 刘宝军上诉称:自己是从犯,迫于生活压力跟着宁润铁打工,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挥霍吸收的钱款,没有将款贷给自己的亲属,对款项无法归还的结果没有责任,而一审判决量刑时对此没有考虑,量刑较重;上诉人已64岁,没有再犯的能力,加上其女儿患病需要照顾,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被告人刘宝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宝军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应为87万元,一审按照3346万元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刘宝军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对此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考虑不够;刘宝军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没有挥霍钱款等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鉴于刘宝军已经64岁,没有再犯能力,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润铁、刘宝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宁常青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宁润铁提出的该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门峡亿通公司系宁润铁、宁常青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预谋设立,且该公司设立后,主要活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刘宝军的辩护人提出刘宝军犯罪数额应为8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三门峡亿通公司成立后,宁润铁、宁常青聘用刘宝军担任业务总监,在宁润铁、宁常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其积极参与,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三门峡亿通公司非法吸收的3346万元承担责任,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宝军及辩护人提出刘宝军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没有挥霍钱款以及刘宝军已经64岁没有再犯能力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刘宝军系从犯,并综合考虑了本案事实、情节,对刘宝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并无不当,故该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润铁、刘宝军,原审被告人宁常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