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南院6牌88号百味佳食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手将卷闸门扳开钻入店内,盗走金装益达口香糖五箱(共计价值2275元)。 2014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该店内绿箭口香糖一箱、超强绿箭口香糖两箱、板装益达口香糖两箱、瓶装益达口香糖三箱(共计价值6480元)。 2014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该店内恰恰瓜子四箱(共计价值464元)。 被告人焦某某将盗窃的赃物均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焦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郑州市二七区百味佳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食品送货单及销售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21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