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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零时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A3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口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7.01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