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利坤,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利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聪、被告人莫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莫利坤在郑州市二七区华庭公寓西门“秋姐公寓”值班室内,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崔某某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653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在华庭公寓“中原之家公寓”501房间内将被告人莫利坤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莫利坤盗窃其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莫利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利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利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利坤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利坤盗窃他人现金265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利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莫利坤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莫利坤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莫利坤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利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