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会阳、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刘会阳、赵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二期1号楼2125室,乘为朋友李某某到房间拿东西之机用钥匙进入该房间,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室友杨某某放在首饰盒里的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6.09克,经鉴定价值273元/克,共计价值1662.57元)和一对黄金耳钉(千足金1.84克,经鉴定价值273元/克,共计价值502.32元)盗走。 二、2014年5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首饰盒里的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6.13克,经鉴定价值273元/克,共计价值1673.49元)和一对黄金耳钉(万足金1.51克,经鉴定价值313元/克,共计价值472.63元)盗走。 三、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二期1号楼1402号,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4.08克,购买价1256元)、一只黄金手镯(无法估价)盗走。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6月6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购买票据、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退赔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闫丹丹、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67.0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28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56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