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晓光,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松峰、王培彪(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晓光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晓光及其辩护人姚松峰、王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9年12月底,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5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二)2010年3月,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5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的亲戚闫某乙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三)2010年3月,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2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的亲戚闫某丙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四)2010年4月,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6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的朋友闫某丁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五)2010年5月初,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20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的朋友闫某戊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六)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20000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的朋友闫某己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 二、玩忽职守罪 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翟晓光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责任,并致使国家在拆迁时多赔付2653363.88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晓光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晓光犯受贿罪无异议,但翟晓光应系自首;2、因无明确规定翟晓光有审核村民拆迁手续的真实性,翟晓光无审查资料真假的义务,其没有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部分的事实 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人翟晓光利用其担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六次非法收受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送的共计5.8万元人民币,并为闫某甲及齐礼阎社区村民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家的拆迁安置手续顺利通过审核提供帮助。赃款5.8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翟晓光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抽调到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主要负责对被拆迁村民的拆迁安置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下面的程序。 2009年年底的一天,指挥部的同事闫某庚请自己在兴华南街和政通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闫某庚把他的侄子闫某甲介绍给自己并且请自己在闫某甲以后拆迁上的事情予以关照。第二天,闫某甲就把包括宅基地证在内的拆迁安置手续送了过来,自己大致审核后就签字通过了,随后自己在上洗手间时闫某甲跟了过来并交给自己一沓现金表示感谢。自己推托了几下就收下了,一共5000元人民币。 2010年3月份的一天,闫某甲开着一辆现代越野车到拆迁指挥部找到了自己,在车上闫某甲说闫某庚让他来拜托自己在对一个叫闫某乙的人的拆迁手续验证时关照一下并塞给了自己一沓现金,下班后其数了一下共5000元人民。过了两天,闫某甲拿着一套拆迁安置手续找到自己,自己对这套手续进行了验证后就审核通过了。 2010年3月底,闫某甲到拆迁指挥部还是将自己叫到他开的现代越野车里说,闫某庚让他来找自己在拆迁手续验证的时候帮一个叫闫某丙的人,同时交给自己一沓2000元现金。又过了两天,闫某甲就拿着一套拆迁手续来找自己,自己也就顺利的给他审核通过了。 2010年4月初,闫某甲开车到拆迁指挥部门口并将自己叫到车里,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闫某丁,与他关系特别好,也想请自己帮忙关照一下,并将他准备好的6000元现金交给了自己,自己推辞几下就收下了。第二天自己也将手续审核通过了。 2010年5月初的一天,闫某甲同样将其叫到他的车里并说请自己关照一个叫闫某戊的人并递给自己一个牛皮纸的大信封。自己收下后打开信封见里面装了2万元人民币。第二天,自己同样顺利将手续审核通过。 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闫某甲打电话约自己一起吃饭,饭后开车送自己回家的路上在车里闫某甲对自己说让在验证审核时关照他的一个叫闫某己的朋友。自己当时有些担心这些事被别人知道就有些推脱,闫某甲就递给自己2万元现金。自己收下后过了几天还是让审核材料顺利通过了。 闫某甲为了感谢自己才送了上述共计5.8万元人民币现金。这些现金都用于自己家的日常开支了。 (二)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年底在齐礼阎社区开始拆迁改造时,为了使自家和齐礼阎村民闫某乙、闫某丙、闫某辛、闫某戊、闫某己等人家超出宅基地证面积所建设的房屋能够得到房屋赔偿,经其叔叔闫某庚介绍认识了翟晓光。后其为自家和齐礼阎村民伪造了面积扩大过了的宅基地证,并先后将这些伪造的宅基地证和其他拆迁手续提供给翟晓光,通过给翟晓光送钱的方式请翟晓光在审核宅基地证时给予帮助,让伪造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2009年底,其在翟晓光办公的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在指挥部的洗手间中给翟晓光了5000元现金,感谢翟晓光在对自家拆迁手续审核时予以的关照;2010年3月的一天,闫某甲在黑色现代牌途胜越野车的车上给了翟晓光5000元现金,请翟晓光在闫某乙家拆迁手续审核时给予关照;闫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底、2010年4月初、2010年5月,开车到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在车里分四次交给翟晓光现金2000元、6000元、2万元和2万元,请翟晓光在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和闫某己拆迁手续审核时给予关照。闫某甲一共给翟晓光送了5.8万元现金。 (三)证人闫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于2010年齐礼阎城中村拆迁改造时,通过闫某乙给闫某庚、闫某甲叔侄送了14万元人民币。闫某乙称可以通过闫某甲重新办个宅基地证,再去拆迁指挥部疏通关系的方式,使其家宅基地证外的面积得到补偿。2010年5月份,闫某乙给了其新办的宅基地证,其拿着新证到拆迁指挥部顺利通过验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四)证人闫某己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于2010年齐礼阎城中村拆迁改造时,给闫某乙共送了17万元人民币。闫某乙称可以通过闫某庚协调,能够将其家宅基地证外的面积得到补偿。2010年5月份,闫某乙给了其新办的宅基地证,其拿着新证到拆迁指挥部顺利通过验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五)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齐礼阎城中村拆迁改造时,其送给闫某甲3万元人民币,闫某甲帮其伪造了宅基地证,并通过闫某庚在指挥部协调,使其顺利得到超出宅基地证面积的补偿款;后闫某己通过其给闫某庚、闫某甲送了17万人民币,闫某甲伪造了闫某己家的宅基地证,并通过闫某庚在指挥部协调,顺利通过验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闫某戊通过其给闫某庚、闫某甲送了14万人民币,闫某甲伪造了闫某戊家的宅基地证,并通过闫某庚在指挥部协调,顺利通过验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二、关于玩忽职守的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翟晓光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审核村民提交的宅基地证等相关材料,使伪造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并致使国家在拆迁时实际多赔付给村民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计596984.88元的严重后果,并且致使国家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照补偿协议要多赔付给村民回迁安置房的面积共计685.46平方米,若按照回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选择货币安置,造成国家的损失为2056380元。至案发时,上述村民回迁安置房尚未安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翟晓光的供述,证明了在审核村民提交的宅基地证时,自己应该是保证审核通过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但因为没有国土局所留的宅基地证底册,也没法辨别真假,虽然自己认识到闫某甲本人还有其他的几户的拆迁手续都存在着问题,可能是他们建房建的面积超出了宅基地证的面积,按照赔偿规定是不赔偿的,但是自己收受了闫某甲所送的钱,也是出于侥幸心理就审核通过了。 (二)证人赵某某(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组长)的证言,证明了指挥部分为入户工作组、测量组、兑付组、拆迁组四个小组。兑付组工作流程分为验证计算、签协议、兑付、存档等步骤,村民同意拆迁后,齐礼阎拆迁指挥部会给同意拆迁村民出一个空房验收单,被拆迁人就会拿着空房验收单和土地证、建筑许可证到他们兑付组,兑付组负责验证的人员先审验被拆迁人土地证、建筑许可证,审验通过后验证人员根据测量组出具的测量表计算出被拆迁人证内面积及超证面积,最后进入签协议环节。他们兑付组的验证人员在审核完被拆迁人提供的拆迁材料后,都会在证件收据上签上收证人的姓名。验证员在审核完相关的资料后,会计算出被拆迁人的赔偿面积,然后在测量表上填上计算公式和最终的赔偿面积,最后再由相关的工作人员跟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兑付组有四个人,是翟晓光、郜某某、侯某某、李某,指挥部成立之初工作比较忙的时候他们四个都在,后来工作不太忙了,其他三个人就回单位了,就剩下翟晓光一个人固定的留在了指挥部。由于齐礼阎拆迁指挥部对各个分工小组的工作规程及制度没有形成书面形式的文件,都是口头传达的,对于验证人员在审核完资料后是否需要签字、是否需要向兑付组组长汇报没有相关规定,所以翟晓光在每次审核完被拆迁人的资料后不需要签字也不需要向其汇报就可以直接走下一个流程。 (三)证人郜某某(系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翟晓光、侯某某、李某负责兑付组的验证组工作,主要是审验村民的土地证,再根据其组存有的测量组出具的被拆迁人房屋测量表和被拆迁人土地证,计算出土地证内的建筑面积及土地证外的建筑面积,后被拆迁人再拿着其组出具的核算单到协议组签拆迁补偿协议及后续的其他流程。如果发现假证,其组不会给被拆迁人出具核算单。其和侯某某、李某三人只在拆迁中期比较忙的时候去了几天,其他时间都是翟晓光一人负责这项工作。 (四)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八份情况说明,证明了: 1、齐礼阎村民闫某甲、闫某戊、闫某己、闫某乙、闫某丁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还没有分房交付使用,预计2016年初交付使用,以上五人的安置房回迁面积最终以法院判决或以土地、城建部门档案计算为准。 2、在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村民的建筑物证件的验收、审核真伪等工作由参与指挥部工作的区城建局负责。实际工作中,由区城建局翟晓光同志具体负责。 3、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可以参照周边村庄的执行情况,按照回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选择货币安置。村民选择货币安置后不再享受相应安置面积的过渡费。 4、根据闫某甲的二七集建(2003)字第056土地证号计算,协议获得1-3层回迁安置房面积共409.33平方米;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13511.14元。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闫某甲宅基地土地证底档计算,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为340平方米;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39410.2元。合计两者差额为: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69.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折合20799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相差74100.94元。 5、根据闫某乙的二七集建(2001)字第013土地证号计算,协议获得1-3层回迁安置房面积共493.92平方米;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68453.16元。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闫某乙宅基地土地证底档计算,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为375.87平方米;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应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55990.86元。合计两者差额为: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118.0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折合35415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相差112462.3元。 6、闫某辛,在齐礼阎指挥部按有关政策分户签协议给拆迁补偿协议号为1218闫某丁、1219号闫某壬。根据闫某辛的二七集建(92)字第0302787土地证号计算,协议获得1-3层回迁安置房面积共1308.48平方米;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367571.24元。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闫某辛宅基地土地证底档计算,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为1269平方米;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338908.8元。合计两者差额为: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39.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折合11844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相差28662.44元。 7、闫某癸,在齐礼阎指挥部按有关政策分户签协议给拆迁补偿协议号为1234闫某戊、1235号闫洁。根据闫某癸的二七集建(92)字第0202896土地证号计算,协议获得1-3层回迁安置房面积共1029.6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64547.2元。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闫某癸宅基地土地证底档计算,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为789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64547.2元。合计两者差额为: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24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折合72180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相差174075.6元。 8、闫某子,在齐礼阎指挥部按有关政策分户签协议给拆迁补偿协议号为1236闫某己、1237号闫某丑。根据闫某子的二七集建(2001)字第0202348土地证号计算,协议获得1-3层回迁安置房面积共893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115782.8元。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闫某子宅基地土地证底档计算,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为675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08099.2元。合计两者差额为: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2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折合65400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相差207683.6元。 (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涉及到计算闫某丙多得到的赔偿面积,经到拆迁指挥部查询其档案,没有真的原始的宅基地证,只有闫某甲仿造过的宅基地证,故无法计算其多赔偿的面积。 (六)齐礼阎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过渡费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齐礼阎村虚假宅基地情况统计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协税护税办公室主任郭某甲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发现翟晓光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经初查发现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闫某甲先后六次送给翟晓光5.8万元人民币,让翟晓光为闫某甲本人及其亲友在审核拆迁安置手续时提供帮助。2014年4月10日,经其局侦查人员通知,翟晓光到郑州市劳动宾馆102房间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及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委员会出具的被调查人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了翟晓光自1990年9月至今,在二七区建设局工作,系事业编制,高级工职称。 (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任命建设局翟晓光任齐礼阎城中村拆迁指挥部兑付组工作人员。 (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晓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晓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翟晓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拆迁手续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翟晓光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翟晓光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受贿及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翟晓光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晓光因犯玩忽职守罪而造成国家的损失为2653364.88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经当庭查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涉及到本案闫某甲、闫某戊、闫某己、闫某乙、闫某丁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还没有分房交付使用,以上五人的安置房回迁面积最终以法院判决或以土地、城建部门档案计算为准,故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到房产方面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被告人翟晓光的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仅为村民多领取的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计596984.88元,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晓光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赵某某、郜某某的证言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翟晓光负责被拆迁村民的建筑物证件的验收、审核真伪工作,且被告人翟晓光当庭对其因受贿而不认真审核相关村民的拆迁资料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翟晓光共计受贿5.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翟晓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596984.8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晓光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晓光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晓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翟晓光涉案赃款5.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