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到汝州市洗耳路中心车站门口焦某某、李某某母女二人经营的祥和宾馆,因住宿问题与值班的李某某及其朋友温某某发生争执。焦某某听到后从楼上下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冯某某遂从祥和宾馆北隔壁店外拿一根钢管将宾馆玻璃门打碎并手持钢管追打焦某某,将焦某某打倒在地,致焦某某臂部、背部、腿部等处受伤。李某某、温某某保护焦某某时也被冯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焦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李某某、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焦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焦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字(2014)0512、0513、0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辩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