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在山东省高密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伙同任某某、田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星光大道KTV唱歌喝酒后离开时,与准备进星光大道KTV的魏某某、魏某甲、任某甲等人相碰擦因而发生口角,刘某某朝魏某甲跺了一脚被劝走,秦某某等人在现场向对方道歉后离开,魏某某等人进入星光大道KTV。后秦某某在上河铁路桥与刘某某等人见面,秦某某表示:给对方道歉,心里不舒服,想回去打对方,并且已打电话叫了别的朋友过来帮忙。秦某某、刘某某等人遂又返回星光大道KTV等待对方的人出来。当晚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等人见任某甲与女友出KTV即上前殴打,任某甲逃跑,其女友上楼告知其他人,魏某某等人立即下楼,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称:打,打死我负责。魏某某被人围住打伤面部。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秦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延斌 审判员 邵存霞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