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汝州市庙下镇神沟村其岳父李某某家门口闹事,同村村民王某某路过时好意劝阻,宋某某用石块掷伤王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王某某面部及臂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