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火车站货场被新疆和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朱某某在本村李某某家代销点门口责骂其孙女时,被王某某听到,王某某认为被骂就回家取出一根木棍击打朱某某,致朱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的亲属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字(2008)0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