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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工横三路与工纵四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希,男,该公司副经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工横三路与工纵四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希,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温馨家园老年活动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之元公司)因与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希、李晓霞,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坤之元公司作为发包方,昌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坤之元公司厂区办公楼、仓库,工程内容砖混、建筑面积3100㎡;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工期延误: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施工。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工程预算价。合同第三部分8.1.(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的时间:施工许可证、通路、通行手续等开工前应办理完毕,提供给承包人。付款办法:为工程进行至±0时,发包方向承包方付10万元,主体封顶发包方向承包方付8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90万元,结算后,余款除5%质量保证金外,一个月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35.2条约定,因承包原因,延误工期按照每天500元的罚款。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同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型机械所发生的进出场、机械基础、安拆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工程后期,昌泰公司应及时将影响室外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撤出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坤之元公司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如不配合,甲方将从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书面通知由施工方签字后,则视为乙方已收到通知),每拖延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建房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条件将本工程所使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生活及建筑垃圾等清除施工现场,无偿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含竣工图纸两套)于甲方。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上述要求,每拖延一日扣除5000元/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2012年5月18日,昌泰公司施工至±0时,要求坤之元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同年5月30日,坤之元公司支付昌泰公司工程进度款10万元。同年7月18日,坤之元公司向昌泰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载明:1、你方接到通知后应加快施工进度,保证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2、如你方于2012年7月31日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则你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同时,我方有权解除2012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泰公司杨某某签收。2012年7月31日,坤之元公司向昌泰公司送达告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因昌泰公司进度慢,要求双方合同到期,合同已终止,已完成工程按照2012年3月26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结算。要求昌泰公司赔偿违约金。接到该函后,在一周内将其使用的机械设备、剩余建筑材料等清除施工现场,并将人员撤离。同年8月6日,坤之元公司向昌泰公司递交建筑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有付款条约解除,新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验收后,昌泰公司向坤之元公司提出书面用款申请,经坤之元公司审批后拨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坤之元公司拨款昌泰公司90万元。结算后,余款除5%的质保金外,一个月之内拨清全部工程款。其他条款按原合同(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该协议上有坤之元公司的公章,但昌泰公司未盖章和签字。同年8月10日,办公楼三层模板和钢筋铺好,欲打顶时,因双方发生纠纷,昌泰公司未完成封顶。对于停工的原因,昌泰公司主张,因坤之元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方式,昌泰公司未答应。坤之元公司要求停工。坤之元公司主张因昌泰公司自行停工。同年10月20日,双方就复工及变更付款方式协议进行商议,虽提交复工协议,但昌泰公司未签字。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声明,该声明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复工协议因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声明作废。2013年1月19日,经伏道镇政府协调,坤之元公司的在场人刘红喜、王国希,及昌泰公司的沙少敏、杨某某、张鸣等人达成一致协议:1、昌泰公司与坤之元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建筑总价款按最终结算为准,各项条款按合同执行,坤之元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前,再拿出50万元付给昌泰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先兑付农民工工资款,剩余款项由坤之元公司打到昌泰公司账户。3、农民工工资兑付完毕后,昌泰公司负责将剩余款项兑付给工程队,兑付中出现的纠纷与坤之元公司无关。4、昌泰公司与2013年3月31日前将该工程剩余工程全部完工,按时完工后,双方按原建筑施工合同履行。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如再有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再因此向上级信访部门反映此问题。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2013年3月26日,昌泰公司全权委托杨某某对坤之元公司办公楼、仓库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工程决算及工程款事宜全权负责。委托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工程结束为止。昌泰公司认为该委托书并未明确表示杨某某可领取工程款。4月4日,坤之元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昌泰公司送达通知,通知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到本通知后,将施工设备金剩余物料撤离现场。并协商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昌泰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通知。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办公楼、仓库主体封顶前,双方已共同签字确认,决算由昌泰公司提供,坤之元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前审核确定后确认工程款数额。除保修金5%、昌泰公司违约金(由汤阴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界定具体款项)、质量问题罚金,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余款于6月30前一次性付清。未能按时付款由坤之元公司按每天付给昌泰公司500元违约金处理。7月10日前未付清昌泰公司全部工程款,后果由坤之元公司负担。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昌泰公司根据坤之元公司需要随时向坤之元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确保竣工验收合格。3、昌泰公司承揽剩余工程由坤之元公司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管理按合同由昌泰公司管理,施工所需资料、手续由昌泰公司提供。第三方延续完成的工程,必须向昌泰公司保证安全生产、保质、按期完成坤之元公司的办公楼、仓库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质量及安全等问题由第三方向坤之元公司负责。5、昌泰公司保证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属于其所有建筑材料清理现场,逾期不清,坤之元公司有权视为昌泰公司抛弃物自行处理。坤之元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昌泰公司的代表杨某某、沙少敏签字,昌泰公司未盖章,但对该协议并无异议。2013年5月9日,双方对昌泰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及仓库主体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387900.62元。其中在结算问题说明中第4条约定,门岗房及签证零活工程,仅计取材料费,人工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本结算造价中不包含该费用。第五条:办公楼结算范围:基础、一至二层及三层除顶板混凝土以外的主体工程量;仓库结算范围:基础砌体及钢构工程量;安装预埋线管已计算。坤之元公司剩余工程由第三方陈某某(又名陈某某)、杨某某继续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坤之元公司提交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坤之元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与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拟选址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内,兴隆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占地面积约55亩。为了推进项目建设进度,该企业边建设边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安环函(2013)104号意见,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坤之元公司主张昌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杨某某领取工程款为932746元,其中领取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取款10万元,2012年9月15日取款17万元,2012年10月14日取款2万元,2013年4月2日取款142746元,2013年9月30日取款5万元。2013年4月2日,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据,同意坤之元公司给杨某某的45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打入到陈某某账户。陈某某据此分三次在坤之元公司领取现金45万元。2013年2月1日,杨某某签字的收据上载明刘仁明的工资32880元。坤之元公司称,其据此单据向刘仁明支付工资款32880元。昌泰公司对上述数额持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取款10万元为工程施工至±0时,坤之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9月15日取款17万元用于工人工资、2013年9月30日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及2013年4月2日领取工程款142746元中52650元用于支付其实际施工时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72650元。但对于其他款项,昌泰公司不予认可。为此,昌泰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杨某某庭审中陈述,其是昌泰公司在坤之元公司工地的负责人。2012年10月20日,其与陈某某合伙,继续对坤之元公司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2日,坤之元公司将部分工人领取的工资手续交付给我,由我汇总后,给坤之元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42746元的单据。其中52650元是第一期工人的工资,其余为第二期工人的工资。陈某某领取的45万元为陈某某承建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4日,其领取的工程款2万元,也是陈某某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另有2013年2月1日,刘仁明领取工资款32880元。杨某某主张该款是欠刘仁明在其他工地的工资,该单据是向刘仁明出具的,是否已支付其并不知道。坤之元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出庭,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我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承建坤之元公司余下的工程。工程开始时,是由我投资,杨某某负责工程建设,2013年4月17日,因各种原因,我和杨某某不再合作,现工程已结束,但没有结算,我依据2013年4月2日杨某某向坤之元公司出具的手续,在坤之元公司领取了45万元现金,该款项为昌泰公司欠我的材料款和利息。庭审中,昌泰公司称:2013年7月30日前,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停工24天。坤之元公司迟延17天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及未及时提交相关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并申请本院调取2012年4月份至8月份汤阴降水情况和坤之元公司的停电情况。经本院调查,2012年4月至8月份,降水天气为15天,停电为15天。坤之元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汤阴县气象局的证明,不能证明降水量。汤阴县电业局的证明没有电业局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上述事实,由坤之元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通知、声明、圆通速递详情单、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确认书、环评意见书、规划平面图、汤阴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证明,李某某、田某某等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照片、杨某某领取工程款的单据、陈某某的取款手续、委托书、二联单、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昌泰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工协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信访材料、付款申请书、协议书、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说明书、录像、照片、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出庭证言,本院调取的汤阴县电业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汤阴县气象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坤之元公司要求昌泰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但约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施工所需的证件,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8月10日昌泰公司施工至办公楼三层房顶,房顶的模板及钢筋已铺好后,因纠纷停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从坤之元公司提交的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显示其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于2013年6月份办理完毕。由此,坤之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审批手续,故昌泰公司主张因坤之元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停工30多天,予以采信。昌泰公司主张,因停电、停水等原因导致停工延误工期30日,并申请本院调取的气象局及电业局的相关证明,该证明显示停电时间为15天,而合同中约定因停电,工期可相应的顺延,符合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相应顺延的条件之一,故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昌泰公司提交向坤之元公司递交的付款申请书及其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的收款条,证明坤之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昌泰公司主张工期相应的顺延,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显示,其两人作为坤之元公司自行寻找的第三方于2012年10月20日左右,对昌泰公司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坤之元公司要求昌泰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延误工期违约金13.05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坤之元公司主张昌泰公司应支付违约撤出现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12条及15条中虽约定昌泰公司应将施工设备撤离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但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昌泰公司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现场及逾期未履行的后果,且坤之元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坤之元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昌泰公司反诉要求坤之元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67900.62元及违约金。双方对2013年5月29日进行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款1387900.62元及结算问题说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坤之元公司虽提交了昌泰公司杨某某的取款手续,但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显示,其两人作为第三方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剩余工程。故对于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前领取的款项,应视为昌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计29万元。庭审中昌泰公司自认2013年4月2日杨某某领取的工程款142746元中的52650元用于昌泰公司雇佣的工人工资及2013年9月30日杨某某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为其工程款,对此应在该昌泰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同时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10日均约定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按工程款5%计算,且该工程并未验收,故坤之元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69395.03元,予以采信。综上,坤之元公司应给付昌泰公司工程款925855.59元(1387900.62元-290000元-52650元-50000元-69395.03元)。对于坤之元公司主张陈某某取款45万元为昌泰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款为昌泰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昌泰公司对证人陈某某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且坤之元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坤之元公司主张陈某某在其公司取款45万元应为昌泰公司的工程款,不予采信。昌泰公司要求坤之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中应扣除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故昌泰公司要求坤之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昌泰公司主张因坤之元公司强制要求停工,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至主体封顶,故其要求坤之元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的利息82512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昌泰公司要求对坤之元公司欠其工程款,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发生纠纷停工,昌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主张建筑款的优先权,已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故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5855.5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反诉费7577元,共计112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8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9元。
上诉人坤之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昌泰公司应给付坤之元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3.05万元,支付坤之元公司违约撤出现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违约金4万及从2013年4月1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违约金(每日按8000元计算)。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应按合同正确履行,办公楼、仓库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昌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坤之元公司是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的企业,为推动项目建设进度,上级部门同意边建设边补办相关手续。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审批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未遭到建设行政部门的阻挠、停工或行政处罚,昌泰公司开始施工时就知道没有建筑许可证和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8月10日在昌泰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还没有做好三楼房顶,停工的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原审法院对昌泰公司违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2013年4月2日,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据,同意坤之元公司给杨某某的45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入陈某某帐户。2013年3月26日,昌泰公司全权委托杨某某对坤之元公司办公楼、仓库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工程决算及工程款事宜全权负责,委托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工程结束为止,且杨某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杨某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昌泰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院应认定该45万元系坤之元公司按昌泰公司要求替昌泰公司支付陈某某的款项,应视为坤之元公司支付昌泰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昌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昌泰公司原因造成,昌泰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已查明45万元确系施工人取得,且后续工程系陈某某施工,坤之元公司所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公章并非昌泰公司印章,杨某某不能代表昌泰公司领取工程款。坤之元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上诉人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昌泰公司对工程折价优先权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昌泰公司对所作工程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坤之元公司一期、二期工程均由昌泰公司承包施工,原审法院以一期工程停工为起算时间不当,按司法解释应以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坤之元公司至今未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过期。昌泰公司的反诉时间为2013年7月,工程实际完工在2013年7、8月。2、坤之元公司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伏道镇人民政府的协议下,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第一条双方明确约定:5月16日前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由甲方扣除保修金、违约金(以法院确定数额)于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时付款甲方按每天付给乙方500元违约金处理。坤之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百余万元,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并不多且较少。3、坤之元公司应当支付拖延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51196.8元。2012年8月10日前,昌泰公司购齐浇注三层顶的一切材料并放置好了钢筋网,8月10日上午就能浇注完毕,完成封顶任务。按合同约定坤之元公司应付昌泰公司80万元工程款,但为达到不付款的目的,10日强令停工。根据民法、合同法规定,一方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所以坤之元公司8月10日应付工程款80万,延付工程款应付利息。4、原审法院少判坤之元公司支付昌泰公司工程款89395.03元错误。原审法院将2012年10月14日杨某某取款2万元认定为一期工程款有误。2012年10月初坤之元公司与昌泰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杨某某协商后,由杨某某主持继承完成工程,应杨某某要求坤之元公司先行支付了二期工程款2万元,杨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说清,且二期复工也在10月。原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69395.03元错误。一期工程经坤之元公司及监理监督核查,均是符合施工规范的合格工程,坤之元公司已领取昌泰公司所建工程的房产证书,也说明工程合格。按照建设法规和行业习惯,坤之元公司不应再扣质保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判决昌泰公司对所作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坤之元公司对欠付百余元工程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坤之元公司支付延付80万元工程款利息51196.8元,增判坤之元公司支付工程款89395.03元。
坤之元公司答辩称:1、昌泰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昌泰公司违约在先,昌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工程款不应支持。工程拍卖的优先权因已超过6个月期限,应驳回昌泰公司的上诉。2、昌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与坤之元公司调取的证据相冲突,按合同约定坤之元公司没有违约,且停电没有超过8小时,气象局的证明也不确切。3、坤之元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允许边建设边办理审批。昌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坤之元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系由双方责任造成,原审判决对于坤之元公司、昌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坤之元公司、昌泰公司分别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原审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坤之元公司主张陈某某在其公司取款45万元应认定为昌泰公司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作为昌泰公司的代表,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据,同意坤之元公司给杨某某的45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入陈某某账户,后坤之元公司分三次给付陈某某,足以证明该款是工程款,应予以认定,但该款支付时陈某某与杨某某作为第三方对坤之元公司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且杨某某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认可上述45万元系支付的其与陈某某所进行的后续工程的工程款,现因各方对该工程未进行决算,不能确认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故对坤之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整个工程决算后,如坤之元公司认为将工程款已超付,可以不当得利另案主张。昌泰公司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对所作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昌泰公司未与坤之元公司达成协议将工程折价,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故对昌泰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主张杨某某2012年10月14日取款2万元不应计入昌泰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第三方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剩余工程,对此之前杨某某作为昌泰公司项目副经理所取款认定为昌泰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工程款5%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对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上诉人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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