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凌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自钢,男,汉族。 被上诉人任新成、张自钢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杏枝,女,系张自钢的母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兰、高凌翔、任新成、张自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上午,高凌翔驾驶豫EUR889号轿车与李爱兰发生相撞,造成李爱兰多处受伤。事发后,李爱兰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94442.3元,其中李爱兰自付72046.7元,高凌翔垫付22395.6元。李爱兰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爱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0元。另查明,事发时豫EUR88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爱兰存在过错,故对李爱兰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凌翔系为张自钢结婚帮忙过程中致人损害,但其自身也有驾驶不慎的重大过失,故应由张自钢承担部分责任。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事故是否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李爱兰、高凌翔的陈述,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责任认定及高凌翔是否经车主许可的驾驶行为提出异议,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李爱兰主张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足,李爱兰年龄已66岁,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为宜,故对李爱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爱兰主张的购买双拐、轮椅费用918元,与李爱兰所受伤情相符,其数额也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李爱兰主张的复诊费560元,属术后的正当开支,予以采信。李爱兰护理人员的费用为每天80元,未超出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李爱兰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4442.3元,复诊费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10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元/天=3300元;3、营养费110天×20天=2200元;4、护理费80元/天×住院110天×2人+80元/天×出院后70天×1人=232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3元×14年×20%=62715.2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必要辅助器械费918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以上共计205595.54元,其中由高凌翔支付22395.6元(该款项高凌翔已给付李爱兰),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17万元,余款由张自钢支付1319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兰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二、限被告张自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兰各项损失共计13199.94元;三、被告高凌翔垫付的医疗费22395.6元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李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李爱兰负担388元,被告张自钢负担3921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险种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的出警经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于高凌翔和李爱兰之间的责任问题没有任何说明,李爱兰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高凌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有误。李爱兰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外,其他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共计107133.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万元,护理费2.32万元,伤残赔偿金62715.2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8元)。李爱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共计96502.3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48251.15元。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共计155384.39元。补充上诉意见,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33.24元,其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即便不分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最多为157133.24元。 被上诉人李爱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法律限额,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自钢、任新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高凌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公安部门出警经过对于高凌翔和李爱兰之间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说明,因此对高凌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其他当事人对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且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爱兰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不分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57133.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由张自钢承担李爱兰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张自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兰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066.7元; 四、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7133.24,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诊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以上共计15713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上诉人张自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