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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洋、李宝风与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风,女,汉族,与张海洋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安,曾用名王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风,女,汉族,与张海洋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安,曾用名王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洋、李宝风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洋与李宝风系夫妻关系。李宝风于2007年7月27日向王宝安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07年7月27日,今欠到王宝安贰万伍仟捌佰元正,小写25800元,李宝凤”。张海洋在该欠条下面注明:“10月25号结余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正;12月5日结余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小写24800元正。张海洋”。张海洋认可2007年7月27日欠条上的落款“李宝凤”系李宝风所写。王保安于2104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向张海洋、李宝风释明,张海洋、李宝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王保安提供的署名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的借条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王保安提供的张海洋、李宝风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王保安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洋、李宝风均认可李宝风为王保安出具2.58万元的欠据,张海洋在该欠条下注明还款时间和金额,承认尚欠王保安2.48万元。张海洋、李宝风提出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误写为2007年,张海洋、李宝风还提供由王保安爱人杜兰英签字的还款清单,以证明张海洋、李宝风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陆续替王保安向集资公司追回欠款1.52万元,并给付杜兰英,尚有2.48万元未付,该清单与原告提供的2.48万元欠条相一致,经本院释明,张海洋、李宝风未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为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海洋、李宝风不能证明该还款清单与2.48万元的欠条系基于同一事实。本院确定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欠条系张海洋、李宝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二人均在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张海洋、李宝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海洋、李宝风共同承担偿还王保安欠款2.48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王保安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海洋与李宝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保安借款2.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海洋和李宝风负担。
上诉人张海洋、李宝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欠条真实性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其原来声称丢失的欠条,不是真实借款。2011年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在亲戚处存钱得利息高,让上诉人帮忙存钱。2012年上诉人得知亲戚被骗后,出于朋友关系,给被上诉人说明情况,取走被上诉人3张(共计4万元)票据帮他要帐,并给他打欠条一张。开始每要回一笔更换一次欠条,后感觉不便,便直接在欠条上批注领取时间及金额。后因上诉人有事,不能帮助被上诉人要帐,便把剩余两张票据归还被上诉人,但催要上诉人所打欠条时,被上诉人声称找不到欠条了,承诺找到后立即归还,以后多次催要均称未找到。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书写时间有误,因李宝风文化水平低,一时马虎把“12年7月25日”错写成“07年7月25日”,但欠条其他日期与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均吻合。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夫妻收钱时的签字票据为证,另有收到法院传票后,给被上诉人的一次完整的电话录音,录音是说出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欠条,并承担上诉人应诉、上诉的车费、误工费。
被上诉人王保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保安提供由李宝风书写并由张海洋备注下欠款项的欠条,要求张海洋、李宝风共同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已向张海洋、李宝风释明,张海洋、李宝风对欠条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海洋、李宝风主张系2012年帮助王保安要账所写欠条,但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且与欠条书写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洋、李宝风要求王保安负担其应诉、上诉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张海洋、李宝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张海洋、李宝风欠王保安款2.48万元,但判决由张海洋、李宝风共同偿还王保安借款2.58万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为:张海洋、李宝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保安欠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张海洋、李宝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