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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洪军、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军、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上诉人刘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上诉人恒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秦文滨驾驶豫EGG102/豫EF950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超限站处,与停在路边李庆丰驾驶的豫E86589/豫EK818号车相撞,造成秦文滨、白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2013第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负次要责任,白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洪军支出施救费6500元。受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SPY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EGG102/豫EF950挂货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3080元。之后,刘洪军、恒源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刘洪军、恒源运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308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共计170580元。另查明,刘洪军系豫EGG102/豫EF950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恒源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为该车行驶证车主,秦文滨系刘洪军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3日,刘洪军就该车向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恒源运输公司。该机动车保险包括:豫EGG102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军以恒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并足额交纳保费,刘洪军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恒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相应赔偿。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洪军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本案车辆事故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刘洪军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负主要责任,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洪军主张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并且依法行使追偿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刘洪军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可在赔偿刘洪军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进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刘洪军车辆存在超载,应当减轻5%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并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对于其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但本案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刘洪军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洪军主张的车损14308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刘洪军依据的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SPY61号鉴定意见书1份系刘洪军单方委托所作,且记载的车辆购买价格与保险单上的车辆价格不一致,也未附相应的资质证明,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SPY61号鉴定意见书系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所作,而非刘洪军自行委托所作;且鉴定意见书所选的评估方法系现行市价法,市场调查新车购置价为248000元,与保险单上所载的新车购置价244260元差别不大,符合市场价格合理波动范围;相应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刘洪军也提交法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该鉴定意见既非刘洪军单方委托,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刘洪军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7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案件客观需要,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刘洪军主张的拆解费14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车辆经鉴定后已属报废,不应当再进行拆解,并且刘洪军提供的发票上加盖的系个人印章,不符客观实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军提供的发票加盖个人印章明显不符客观实际,且车辆经鉴定已属报废,故不应再进行拆解处理,故对于刘洪军主张的拆解费1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308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70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54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5458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元,由刘洪军、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将应由其他人承担的本案车损的30%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洪军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超出的车损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加强人秦文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刘洪军的车辆损失。但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令上诉人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错误理解了该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以该规定中的理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是要求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进行评估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然是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但该评估程序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没有在双方监督下进行,评估程序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且评估结论高于真实的损失。原审法院违背以上原则,剥夺了上诉人对车损重新核定的法定权利,且该评估报告认定受损车辆的成新数远远高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成新数,残值扣除数额少,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成新数应为51.6%,残值应扣除3万元左右。3、原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超载免赔5%免赔率,违背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车辆超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特别提示”部分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4、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积极协助被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进行现场查勘,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单方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受损车辆定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51784.3元。
被上诉人刘洪军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由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取得了权利,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代位求偿权,再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和十九条,综合上述三个法条,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赔付,再上诉人代位向第三方求偿。2、被上诉人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在处理行政案件中依法委托有权机关作出了符合事实的鉴定,应该确认。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承担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明确提示的证据。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不存在上诉人不协助被上诉人查明事故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源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应在其车损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对车损进行赔偿,因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交强险车损2000元,故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关于评估报告的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仅载明“重要提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率5%的免责条款对恒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车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恒源运输公司损失:(车损14308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70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10820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8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被上诉人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