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富,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香(系李遂富胞姐),女,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宝芹,女,农民,现住安阳县马家乡李庄村。 上诉人马来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遂富、李改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李遂富给被告马来明的房屋打圈梁。2013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二原告到被告家,原告李遂富向被告讨要打圈梁钱,欲将其摩托车推走,双方因圈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在双方推拽过程中,二原告跌倒在地。二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二原告伤情均为多发外伤(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李遂富花费医疗费1301.03元,原告李改香花费医疗费1109.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因圈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拽过程中,二原告跌倒受伤。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来明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均为1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并未发生纠纷,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遂富医疗费1301.0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66.03元的50%即1533元;二、被告马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改香医疗费1109.0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74.09元的50%即987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上诉人马来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纠纷发生当天,两被上诉人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推走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诉人对其阻拦,后两被上诉人坐到地上,对上诉人进行讹诈,但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2、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药费很少,说明系恶意检查,并非受伤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遂富、李改香答辩称,纠纷发生当天,我们去上诉人家中讨要打圈樑的工钱和摩托车时,上诉人将我二人打伤,我二人当即住院治疗,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因打圈樑工钱及摩托车问题发生纠纷,但不认可在纠纷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经审查,纠纷发生后二被上诉人即住院诊断,且均有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对二被上诉人伤情,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考虑具体情况,按照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具体费用原审均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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