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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