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3号 张瑞霞: 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新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承办法官篡改上诉时间、违法审判给你造成损失847935元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你诉张某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你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你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交上诉状,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将卷宗退回新乡县人民法院。之后,你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1997)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返还房屋及屋内财产,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你以民事案件违法审判给你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你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