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5号 殷汝民: 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驻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向汝南县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发出(1997)汝协字第10号暂不予放车的协助执行通知违法,给你造成车辆和营运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你儿子ⅩⅩⅩ于1996年10月22日上午无证驾驶你的牌号为豫Q40625小型客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汝南县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将该车扣押。1997年4月2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申请作出(1997)汝协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汝南县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协助人民法院在七天立案审查期间内暂不予放车。你于1999年7月31日以汝南县人民法院暂不予放车的协助执行通知违法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你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驻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你的相关赔偿申请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