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9号 赔偿请求人:王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东培,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真,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蔡宁,该院检察长。 王崎因错误逮捕申请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501天的赔偿金;2、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3、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损害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理由:2010年4月20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将其关押在南阳市,限制人身自由7天。4月26日,其被带到浚县迎宾馆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至2011年9月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被羁押501天。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始终是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也应当赔偿。由于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错误追究,使其及家人为参加诉讼长期奔波,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其工作陷于停滞,工资、待遇受到影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明确履行方式,且没有决定赔礼道歉。请求河南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辩称:王崎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在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前是驻马店市政法委纪工委办案,抽调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该院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赔偿责任。监视居住期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羁押天数应以拘留时间为计算起点,共492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遵从上级决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王崎工作和生活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时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的王崎因在其办理的一起减刑案件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崎指定在浚县迎宾馆监视居住。4月30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崎刑事拘留。5月1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浚县公安局将王崎逮捕。9月27日,浚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崎犯玩忽职守罪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3日,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将王崎取保候审。10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决王崎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2011年12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5日,王崎以错误逮捕为由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2月5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赔决(2014)1号赔偿决定,决定:一、对羁押王崎492天予以赔偿。由于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先依据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待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予以补发。现赔偿金额为492×182.35=89716.2元;二、王崎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王崎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决定:一、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王崎被无罪羁押492天予以国家赔偿。由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仍未公布,先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予以赔偿,待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另行核补差额部分。现支付赔偿金89716.2元;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王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王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崎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并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后被判决宣告无罪,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请求。王崎在被刑事拘留前,被检察机关在浚县迎宾馆内监视居住3天,期间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该期间应计入赔偿天数,加上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492天,王崎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95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崎被监视居住期间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王崎主张其在被监视居住之前,曾在南阳市被关押7天,但该行为发生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不能证明是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侦查卷宗中亦无相关手续,故对王崎主张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7天予以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标准赔偿王崎被限制人身自由495天的赔偿金99341.55元。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行为致王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行为所及,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王崎工作单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王崎被羁押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王崎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数额偏低,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变更为26000元,对王崎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检赔决(2014)1号赔偿决定; 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王崎被限制人身自由495天的赔偿金99341.55元; 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王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 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为王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驳回王崎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