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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喜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双喜,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生,系鹤壁市矿务局工程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双喜,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生,系鹤壁市矿务局工程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波,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东培,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郭守利,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王双喜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鹤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司法行为导致其人身和家庭受到严重影响,遭到巨大损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对其遭受的身体伤残等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鹤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