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贾利静,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晁阳,职务董事长。 原告贾利静诉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静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前归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于当日给付了被告60万元。谁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向原告贾利静借款60万元,并出具加盖有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贾丽静现金人民币陆拾万(6000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前归还。李强,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李强原系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5日,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强变更为晁阳。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利静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公司的变更信息查询表、房产证、短信往来记录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贾利静借款60万元,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安阳鼎立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利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