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为感谢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钢公司)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刘某甲在承包安钢外排渣土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向刘某甲行贿5万元;2、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为感谢安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在承包安钢外排渣土项目时给予的帮助,同时获取其日后照顾,以便多承包安钢的工程项目,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张某某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借记卡一张;2013年2月份、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分两次送给张某某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借记卡两张。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为感谢安钢汽车运输公司生产科科长谢某在承包安钢外排渣土项目时给予的帮助,同时获取其日后照顾,以便承包安钢汽运公司的工程项目,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该车价格21.412万元),后谢某将其一辆“马自达”汽车抵给刘某。该“马自达”汽车经鉴定价值6.376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送给刘某甲的1万元几天后他就退了,刘某只给其说了一声要给谢某换车,对后来情况其不知情。 被告人了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作为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为公司利益向刘某甲送钱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属于单位行贿,但行贿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刘某某为公司利益向张某某行贿,但是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与谢某置换车辆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且对“马自达”车辆的评估价值过低。因此,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是为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而向他人行贿。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向他人行贿,属于单位犯罪,但未达到立案标准;其向张某某送两张分别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因被退回,不构成犯罪;刘某与谢某置换车辆并没有请托事项,对于两车之间的价值差,谢某曾按借款表示要还刘某,且谢某与刘某父亲是世交,换车符合情理,亦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于2010年成立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在公司工作,并有经营决策权。刘某某、刘某在该公司承揽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公司)废渣土外排业务期间,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安钢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相关负责人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为感谢安钢公司生产管理处负责废渣出厂检查、监督管理工作的刘某甲在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外排渣土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0年,刘某某送给刘某甲1万元,数日后被刘某甲退回。2011年至2014年,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每年在春节前送给刘某甲1万元,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父亲一直承包安钢废土外排工程,后由其接手。刘某某和刘某甲以前认识,关系较熟。他是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的科长,负责安钢外排废土的招投标、办理拉废渣土车辆的出门。2010年,其中标废土外排工程。2011年春节前,刘某某说让其去拜访刘某甲,给他送1万元。其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其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某让其给刘某甲分别送1万元。其到刘某甲家楼下,两次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连同年货给了他。刘某甲没有退其所送4万元。其成立的某某物质公司,每在安钢拉一堆土,都与安钢生产管理处签订一次合同。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左右,其开始在安钢拉废渣土,从中拣废铁。2010年,因为想拉废土的人多,钢厂的生产管理处决定对排废进行招标。因为安钢的对外业务只对公司、不对个人,其儿子刘某成立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对安钢拉渣土、买钢材等业务。其给钢厂生产管理处处长张某某说了这个事,张某某让其找负责管理建筑垃圾、废渣土的刘某甲。其用信封装了1万元到刘某甲办公室让他照顾招标的事,并把这1万元钱塞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后其中标了,但都是其儿子刘某签的合同。没过几天,刘某甲让其到他办公室,退给其1万元。在之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安排刘某给刘某甲送1万元。刘某送的4万元刘某甲没退过。 3、另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从2004年起,其在安钢一直负责办公室、党务、工会、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2010年,生产管理处的处长张某某说他和刘某某关系不错,想让他们中标废渣土外排业务。其在招标过程中把情况透漏给刘某某儿子刘某,刘某又重新投标并中标。一周后,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因其觉得刘某某关系熟、是关系介绍来的,几天后在办公室把钱退给了他。2011年、2012年,刘某到其办公室说一些感谢的话,并分别给其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分别送给其装有1万元的信封。刘某所送4万元其都用于日常开支了,没有退给他。其代表安钢生产管理处与刘某签订过协议,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是半个月或一个月,拉完土为止。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感谢安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在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钢公司废渣土外排项目时给予的帮助,并为使安阳市某某物质公司在安钢公司的其它业务中得到张某某照顾,借张某某生病住院之机,送给张某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借记卡;2013年2月份和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分别送给张某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借记卡。2014年4月份,张某某安排其妻子樊某某将三张分别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退给了刘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了30万元赃款。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其担任的安钢集团副总经理职务,之前任生产管理处处长。其在安钢工作期间负责生产计划编制、执行以及生产组织运行等工作。2009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得知他承接安钢废渣土的外排。其跟刘某在工作中见过几次面,知道他是刘某某的儿子,跟着刘某某承接安钢废渣土的外排业务。他们父子因废渣土业务找过其几次,其曾给刘某甲打过招呼,让他在同等价位时优先把业务交给刘某某。2011年,其任安钢集团副总经理后,让刘某某干过钩机卸载货物等业务。2012年冬天,其因摔伤住院期间,刘某某来医院看望,给了其一个装有银行卡和两条烟的档案袋,并说密码是其手机号后六位。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其妻子樊某某说刘某都到家送了点年货,并都有一张银行卡。2014年4月份,其听妻子说准备把之前借刘某的车还他,就让她把三张卡一并退还了给刘某。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听张某某说刘某某到安钢总医院送给他一张银行卡;2013年和2014年春节,刘某到其家送年货时,张某某均不在家,其收下年货后发现里面都有一张银行卡。2013年,其因为学开车曾经借用刘某的一辆现代牌轿车,2014年4月份,其准备把汽车归还给刘某,张某某就让其把之前他们父子送的三张银行卡一起退还给刘某。其把三张银行卡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把车交给了刘某后告诉了他。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之前其认识张某某,后他从总调度室调到钢厂副总的位置上主抓生产。其想找个机会与他沟通一下,让他在安钢给其找几个工程。2012年冬天,张某某摔伤在安钢总医院住院。其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放到装有两条烟的档案袋里到张某某的病房,问了一下病情,把档案袋放到了他病床边的桌子上,告诉他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后张某某想退,其没有要。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其都安排刘某给张某某家送年货,每次都送一张1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刘某之后都对其说张某某不在家,给了张某某的妻子。2014年春节过后不久,张某某的妻子还刘某车时将三张银行卡放在车座垫下面,刘某打电话问怎么多了一张。其对刘某说是之前其自己送的。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张某某以前在安钢总调度室当处长,后来提拨成安钢副总。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让其准备一张1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和一些烟酒送给张某某,其把办好的10万元银行卡装到放着两条烟的一个档案袋里,并拿一箱酒到张某某家。张某某不在家,他妻子推辞了一下,其把东西放到地上就走了。2014年春节前,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以同样方式到张某某家给他送一张1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和一些年货(羊肉),张某某的妻子在家收下了。2013年,张某某妻子刚学会开车,其借给他一辆现代车。2014年春节后没多长时间,她打电话说要还车。其把车开走后,张某某气妻子打电话说以前送的三张卡放在车座垫下面了。其问刘某某怎么是三张卡。刘某某让其先拿回来。 5、证人刘某乙(刘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刘某称让其去银行办一张10万元钱的银行卡给他。其把卡办好后直接给了刘某。其中有5万元钱是从其母亲梁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存的,还有5万元钱是存的现金。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岳父刘某某让其去银行办一张10万元钱的银行卡,其到农业银行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给了刘某某。2014年春节,刘某或刘某某让其去银行办卡,其到工商银行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10万元的卡。 7、户名为崔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表,显示2012年9月9日办理银行卡,账户内存入金额为10万元,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100,533.72元。 8、户名为崔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表,显示2014年1月3日办理银行卡,账户内存入金额为10万元,2013年3月21日,账户内余额为100,084.87元。 9、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表,显示2013年2月3日办理牡丹卡,当日存入现金5万元、从其它账户转入5万元,2014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100,400.25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为感谢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生产科科长谢某在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公司承包安钢外排渣土项目和其他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同时为获取其日后照顾,二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1日为谢某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该车价格21.412万元)。后谢某将其一辆“马自达”汽车给了刘某,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到其姐夫崔某某名下。该“马自达”汽车经鉴定价值6.3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钢汽车运输公司的生产科长,负责生产。刘某某、刘某承包安钢向外排放废土、废渣时,根据公司规定需要用运输公司的车辆,由公司负责安排。2013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到其办公室,其正在电脑上查看汽车的信息,并说想把自己的“马自达3”汽车卖了,再换一辆。刘某提出要了“马自达”轿车,为其垫资买一辆新车,并说他给家人商量过了。后其说看中了一辆“纳智捷”牌轿车,大概二十多万元。2013年5月中旬,其让刘某跟我一块去郑州买车,经和商家商定价格21万多元,刘某拿着他姐刘某乙的银行卡直接刷卡付了车的全款,其把车开回家了。三四天后给新车买了保险、上了牌照,并把“马自达3”给了刘某。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其将在安钢的生意基本上都交给了刘某,除了拉废土之外,刘某还在钢厂做一些安钢车队的小工程。谢某当时是安钢汽车运输公司的生产科长,负责安钢车辆调度、安钢部分路面维修。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其让刘某每个月给谢某送钱。2013年的一天,刘某说谢某说想换一辆车,想让给他添点钱。其说让刘某看着办,可以给他添点钱。这件事后来我也没有问过刘某,后来我听刘某说,谢某把他的旧车给了刘某,刘某出钱给谢某买了一台新车。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大约在2011年,其承包着安钢排废渣土项目,谢某当时是安钢汽运公司生产科科长,负责安钢车辆调度、派人下去现场监督拉废渣土的装车。刘某某以前与他认识,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其每个月给谢某送钱。2013年初一天,其去谢某的办公室办事,得知他想买一辆越野车。其提出给他添点钱。他说有一辆“马自达3”轿车想卖了,其提出要了他这辆车。其回家把情况告诉刘某某,并说反正每个月得给他送钱,不如一下给他算了。刘某某让其看着办。2013年5月份,谢某和其一起到郑州一个4S店,谢某看中了“纳智捷”越野车。其刷卡付了全款,谢某把车开走了。几天后谢某给了其“马自达3”轿车,并说这辆车市场价11万元,之后还其所差的钱,其觉得他是客气话,后其将“马自达3”过户到崔某某的名下了。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刘某说要给其一辆车,之后不久,他把这辆“马自达3”和车的手续送过来。车下在崔某某的名下,平时主要由其开。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刘某说有事用其身份证,后来刘某把一辆“马自达3”轿车开回来给了刘某乙,并说车过户到其名下了。 6、李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表,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11日因在J东安汽车销售公司消费支出214,120元。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5月11日以杨枚(谢某妻子)名义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并办理了行驶证。 8、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马自达3轿车在基准日2013年5月21日的鉴定价格为63760元。 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21日,谢某名下的一辆马自达3轿车过户到崔某某名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证实,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材、建材、铁矿石、铁矿粉、有色金属、五金交电、生铁销售、废旧物质回收等。 2、刘某甲、谢某的任职证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4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处与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 2、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铁矿石、铁矿粉、废旧物质回收等。 3、刘某某、刘某的工资表,证实刘某某、刘某从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公司领取工资。 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企业存款对账单,显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转账情况。 5、安阳市某某物质公司与安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二公司间的其他业务关系。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作为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人员,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刘某向刘某甲行贿的5万元中,有1万元被及时退回,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某某为让张某某利用职权在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钢废渣土外排项目等事项中给予特殊照顾和帮助而向其行贿,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某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实际的经营决策权,刘某在为谢某购买车辆前与其共谋,之后由刘某具体实施,刘某某理应对此承担罪责。辩护人认为刘某与谢某置换车辆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将两张分别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张某某的家人后,即已完成行贿行为,后张某某因故安排家人将银行卡退回,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辩护人以银行卡退回为由认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在安钢公司负责废渣土外排的车辆调度,刘某某、刘某为在承揽废渣土外排业务中得到谢某的照顾与帮助而为其购买车辆;辩护人所提谢某曾按借款表示要还刘某、谢某与刘某某是世交的辩解理由,不能否认双方权财交易的性质。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刘某对谢某没有请托事项为由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行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谢某向刘某置换的“马自达3”轿车价值过低的意见。经查,本案“马自达3”轿车的价值是鉴定部门依据轿车的购置时间、现有特征,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作出的,客观真实,且根据在案证据,谢某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轿车过户给崔某某的价值为4万元,本院认定该轿车价值6.376万元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退出了赃款30万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3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