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广君,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君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广君利用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种植保险承保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通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22000元,被告人朱广君据为己有。 2013年至2014年8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利用被告人朱广君负责的滑县半坡店乡10个合作社参加种植保险,在理赔过程中通过虚假理赔,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3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朱广君将其中的126000元用于个人建房、装修,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广君将公款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广君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广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广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广君在公司工作中无工资,故其套取国家资金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侦查机关不掌握挪用公款行为情况下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经归还,建议对朱广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朱广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月任该公司农险科副科长,2013年9月任该公司业务四部科长。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广君利用其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种植保险承保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通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22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广君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及2014年期间,通过滑县守强农业合作社虚假理赔农业保险金方式套取9000元农业保险金,并将其中5000元据为己有;通过王庄镇副镇长王某某利用其他农业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6000元并据为己有;通过慈周寨副乡长祁某某利用其他农业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5000元并据为己有;利用朱某某身份虚报农业保险金方式套取农业保险金2000元并据为己有。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朱广君安排,通过守强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后给朱广君5000元,其分得2000元。 (三)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某给其称保险公司朱广君想通过其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后其套取9000元,给朱广君7000元,其获利2000元。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朱广君安排通过助民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6000元,并将该款给付朱广君。 (五)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春季王某某给其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想通过其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合作社多支付6000元保险金,其将该款取出和王某某一起将该款送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六)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其按照朱广君安排通过慈达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5000元,并将该款给付朱广君。 (七)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小麦投保后,祁某某给其称保险公司领导想通过其合作社套取农业保险金,后保险公司给其合作社多支付5000元保险金,其将该款取出送给祁某某,当时祁某某办公室里还有一自称是保险公司的人。 (八)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朱广君家亲戚。其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但是朱广君于2014年用其名义投过农业保险。后朱广君将其农业保险存款折还给其,其发现上面有2000元的存取款记录。 (九)朱广君套取农业保险金所使用的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套取保险金所用的信用社存折的存取款记录、虚假的农业保险文书及付款证明等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广君在负责滑县半坡店乡农业保险工作工程中,通过该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理赔保险金方式,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金。后其在保管期间挪用其中126000元自己使用。后其于2014年9月将挪用的款项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广君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春季负责小麦投保工作时,滑县人保公司通过虚假理赔的方式从其管理的半坡店乡套取保险理赔金451817元,后经领导同意将所套取资金中的151440元给付乡里有关人员,给付公司会计刘某乙69990元,支付公司开支55190元后,余下的资金经领导同意由其保管。后其在保管该笔资金期间,挪用126000元用于私自建房等事项,后其将该款归还。 (二)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保险公司朱广君、杨某甲经理找到其乡领导邢某某想增加农业保险投保数量。其按照邢某某安排将十个合作社的投保手续交给朱广君用于投保理赔。但其知道该合作社均未遭受灾害,不应获得理赔款,保险公司系虚假理赔,其不知道虚假理赔的具体数额。后朱广君提取保险理赔款时其均陪同提取。 (三)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滑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份朱广君给其卡上打款29400元,次日其帮朱广君取款40590元并保存该款,当时朱广君说这些钱是公司的钱先由其保管。 (四)证人合作社负责人刘某乙、卜某某、冯某甲、刘某丙、李某乙、严某某、王某乙、邢某甲、闫某某、邢某乙均证实,2013年春季半坡店乡工作人员李某甲使用其合作社投农业保险给乡里完任务,并将其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务证、公章及用于理赔保险金的存折等手续要走。 (五)证人滑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耿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其公司于2013年小麦保险理赔过程中有通过虚假理赔套取经费的事情。期间其记得有次开会,公司领导说想通过合作社出点经费,后来听说朱广君从合作社套出一部分经费放在朱广君处保管。 (六)证人滑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丙证实内容同耿某证言基本一致。 (七)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朱广君在滑县城关南关新村的房子装修由其承接,期间朱广君支付其各项装修费用共计10.1万元。 (八)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朱广君在其门市购买瓷砖,先后共计花费25000元。 (九)朱广君套取农业保险金所使用的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套取保险金所用的信用社存折的存取款记录、虚假的农业保险文书及付款证明等证明。 另有被告人朱广君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人朱广君归案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君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农业保险资金并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保管保险公司所套取的保险资金过程中,私自挪用该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广君上述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广君归案后如实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广君的认罪态度较好和无工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广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